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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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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建章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建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雖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且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者而自首,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避免被告全家人陷入無法維持生計之窘境,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處合法適當之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
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自首要件及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依據卷內事證敘明,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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