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2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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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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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芳墐,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第66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芳墐(下稱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道路寬敞筆直,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卻分神未注意行走在其前方之死者,方發生碰撞事故,被告對此應負大部分責任。

被告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實際上卻未賠償分毫,顯見被告未具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量刑過輕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量刑是否過輕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㈠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雨辰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迄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另被害人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係家庭主婦、已婚、配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為家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21365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且被害人於車禍死亡時年僅40多歲(67年出生,未婚),被告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損害,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雖有過輕疑議之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母親)陳玉秀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陳玉秀290萬元(含已領受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00萬元及自負賠償金額90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25萬元,其餘款項65萬元同意分期給付(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予被害人陳玉秀,並獲得被害人陳玉秀之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本院向被害人家屬陳錦鳳查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開自首減輕之規定,及原審上開對被告量刑之說明理由(除上開調解成立外),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玉秀達成調解,暨被告現況履行賠償之情形等,認依上開情狀審酌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情事。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陳玉秀調解成立,俱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被害人陳玉秀之意見,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復斟酌被害人陳玉秀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陳玉秀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陳玉秀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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