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3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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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婷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靖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第一頁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林靖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說明上訴理由,亦未敘明其上訴範圍,而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所指之上訴理由均屬「刑」(含緩刑之宣告)相關之理由,惟亦未具體指明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即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就原判決「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7至27頁、第104頁、第111頁、第148至149頁、第2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第二頁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且與類似案件之量刑差距過大,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本案無法和解非可單純歸咎於被告,實因肇事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及肇事責任之認知差距過大,而被告僅為學生,家中又無收入,經濟能力有限,且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被告之保險金額應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就原判決「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第三頁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另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子,審酌如下:㈠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方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原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主要係因被害人陳○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為被害人之孫女陳○○,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113巷交岔路口,未注意幹線道來車動向並暫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駛入該交岔路口,仍有疏失,為肇事次因;

可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在被害人方面,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較輕。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方面: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㈢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方面:本案為過失之交通犯罪,被告非故意造成犯罪,並無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陳○年及陳○○素不相識,非有恩怨,係日常交通通勤因過失而導致之犯罪手段。

㈣犯罪後之態度方面: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資料顯示,該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方面,第三人責任險(傷害方面)係投保多人份,每人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之車損部分保額為50萬第四頁元,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慰問金費用,每人/每次/保險期間累計保額分別為5萬/10萬/50萬元,第三人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額每人死亡或失能為100萬元,第三人附加乘客傷害責任險保額為每一人傷害每一事故傷害分別為300萬/2100萬元,第三人超額附加條款每次事故體傷/車損/乘客超額之保額為2000萬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依被告上開保險額度,應可填補告訴人實際所獲得之損失;

被告並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至9頁;

原審卷第151頁;

本院卷第11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記載,告訴人就陳○○損害賠償部分請求194萬元,並主張如陳○○無法達成共識,其他就無調解必要,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有與有過失,經與保險公司討論後,保險公司願以30萬元和解,被告個人願再提出30萬元賠償(共60萬元),調解委員建議由被告先提出部分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先處理刑事部分,不足部分再由民事庭判決,但此建議,被告同意,惟告訴人不同意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亦當庭詢問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調解之可能及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願賠償330萬元(含強制險)等語,惟告訴人則表示不可能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實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且其保險額度應足以填補告訴人實際發生之損失,惟因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與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所主張依過失比例分擔後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始終無法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告訴人亦不願接受先獲得部分金額之賠償,是上開無法調解或和解、告訴人尚未受償之原因自無從全部均歸責於於被告之事由。

第五頁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已婚,無業,有丈夫及兩名未成年之子女待扶養照顧,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國小四年級,經濟狀況小康,收入之來源為丈夫之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且被告之丈夫於112年2月3日因右下肢嚴重壓砸意外傷害,右膝上大腿以下已截肢、肛門直腸受有撕裂性創傷需做腸造口及其他器官部位之重建手術,至112年3月10日仍在住院中,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情,亦據被告提出其丈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

㈥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本件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車禍事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年於案發當日即急救無效而死亡,而被害人陳○○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

㈦綜上,經本院整體考量參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子,前揭㈠至㈤所示之量刑因子均為對被告從輕之量刑有利事由,僅㈥部分之量刑因子因被害人陳○年死亡,造成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且被害人陳○○尚屬年幼,因本件車禍造成非輕之傷害所致生之身心痛苦,屬於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不利事由;

再者,依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其育有2名尚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實需身為母親之被告撫育照顧,況被告之丈夫先前亦因意外而導致無法復原之重傷害,除需家人照料外,亦影響其身為家中經濟來源之謀生能力,原審疏未一一釐清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就其各款因子應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有利或不利因子綜參衡量、詳為斟酌,僅泛稱: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陳○○受有前揭傷害,又致被害人陳○年死亡,而使得被害人陳○年之親人與其天人永隔,對告訴人等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計量;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第六頁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被害人陳○年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分別有前述過失;

末審酌被告於其書狀中、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7月,原審之量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嫌,難謂合於事理之平。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據。

四、據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並參酌上揭理由欄肆、三所示之各項量刑事由,一一衡量其屬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從重、從輕因子後,綜合考量整體評價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尚不適宜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第七頁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亦未另行賠付告訴人款項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而本案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年死亡外,被害人陳○○亦受有非輕之傷害,均如前所述,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第八頁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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