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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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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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國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棟(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被告雖坦承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然其前於原審之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通緝後始到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洪瑩庭(下稱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智力退化,終生必須依賴他人全日照顧,反觀被告迄今並無具體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未積極尋求和解方法,只提出降低和解金額,罔顧被害人前述處境、被害人家屬亟需籌措支應醫療照顧費用,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僅是審理後坦承過失情節,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等人上述身心及經濟生活上之傷害並無積極減輕損害或給予助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

㈡被告部分:被告固有於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並遭通緝之情,惟被告並未收受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該通知書係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放置於東勢派出所,被告自始並不知悉該期日之存在,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之記載及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陳述,可知被告自始僅係因未收受開庭通知書而不知悉到場時間,並無隱匿、逃逸,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思,遭通緝後亦係經警以電話聯繫即配合到案,客觀上顯然並無隱匿、逃逸,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思,原判決未見於此,僅以被告客觀上遭通緝即遽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惡意逼車、擋車、競速及競技行為等加重事由,並就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惟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往左迴車,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必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

又被告雖於原審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而遭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0日發布通緝,惟其經警電話聯繫相約已於同年6月23日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當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且被告陳稱其係因在外地工作,住在公司宿舍,致未收法院文書,完全不知道遭到通緝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係因該等原因而缺席原審之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此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嗣被告始終到庭並坦承犯行,有原審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至251、309至320頁;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無足認為其有刻意規避裁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原判決僅以被告曾經原審法院通緝為由,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依上開三、㈡之說明,容有未洽;

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為肇事主因,並使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受傷導致失智症,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行動不便,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諒解,原判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自路外起駛往左迴車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併延遲性硬膜上出血、肝臟撕裂傷、肺挫傷、雙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髖部骨折併脫位閉鎖性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受傷所致之失智症,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行動不便,已達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造成被害人身心巨大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提出具體調解方案,並願先行部分賠償被害人,然因雙方就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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