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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THANH TUAN(中文姓名:何青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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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HA THANH TUAN(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9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逃逸外勞,故請配偶甲○○協調和解事宜,並致電關心,被害人家屬都予以拒絕,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至11萬元,請考量被告經濟不好才來臺灣工作,今因老父身體狀況不好,才前往移民署投案自首面對自己之案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狀雖載稱「前往移民署投案自首」等語。
然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逃逸,承辦警員依證人甲○○、戴曉祥之證述及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證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罪嫌,此觀諸卷附筆錄記載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依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同,區別法定刑度,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已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衡以被告肇事地點為車輛往來之交岔路口,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若未及時予以救助,恐有危害擴大之風險,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微,詎被告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在臺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被害人之諒解;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述為高中畢業、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後曠職逃逸在外打零工、月收入約25,000元至27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並說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工作許可效期自102年8月8日至105年8月8日,其抵臺後於105年7月12日行方不明,經雇主報案,經內政部警移民署於同年7月27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而為逃逸外籍移工,且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而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至被告雖陳明願以8至11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並未接受(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並無何足以撼動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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