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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THANH TUAN(中文姓名:何青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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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TU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至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叁日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A THANH TUAN(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而被告為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外籍移工,於本案108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未到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10日發布通緝,迄至112年9月14日始經緝獲而撤銷通緝等情,有卷內證據可佐。
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於案發後逃逸多時而未能坦然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被告自承想要離開臺灣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與動機,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至113年6月13日(被告於偵查中自112年9月14日經執行羈押,迄至113年6月13日屆滿本案所科處有期徒刑9月,是本次延長羈押期限至113年6月13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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