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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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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謝坤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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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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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廷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9日宣判,而上訴人即原告陳彥吾(下稱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原審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上蓋有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附卷可佐。
從而,原告既於原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知原告所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點。
準此,原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情,於法核無違誤。
三、又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月22日審判程序中雖曾以言詞表示「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在卷(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卷第211頁),然依其陳述內容,並未具體陳述請求之聲明(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原告於該次審判中已有以言詞起訴情事,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上訴意旨稱審判長當庭答應等待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等語,惟所載內容核與卷存資料或法律規定不符,尚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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