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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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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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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智、謝健傑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昱智、謝健傑2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羈押,至113年4月17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4月8日訊問被告林昱智、謝健傑2人後,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見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其2人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2人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4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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