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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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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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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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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郭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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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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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1、45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W○○、宇○○提起上訴;
被告F○○則針對加重強盜部分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則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5部分對被告未○○、W○○、玄○○、F○○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5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三第167頁);
被告W○○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則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67頁、卷三第168頁);
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9、19、21、27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卷三第169頁);
被告F○○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明確表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顯見檢察官及被告W○○、宇○○、F○○均未對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W○○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0部分,被告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9、19、21、27部分,被告F○○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5部分,及被告未○○、玄○○2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5部分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W○○、宇○○、F○○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對被告丑○○、宇○○量刑部分之上訴,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對被告宇○○量刑部分之上訴,因被告丑○○、宇○○均就該部分之犯行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W○○(金髮男)、宇○○、F○○(綽號「蜈蚣」、「蕭恭」)均明知丑○○、未○○(綽號「09」)、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哥」)、鄒俊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姆巴佩」,檢警另行偵辦中)、張政宇(綽號「鐵支」,檢警另行偵辦中)、同案被告H○○(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綽號「威爾史密斯」(Telegram通訊軟體原暱稱為「李奧納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W○○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W○○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被告F○○、宇○○均自111年12月17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
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向不知情之屋主楊○○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之房屋,作為日後監控、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處所(下稱B點控房);
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再由被告W○○、未○○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B點控房人員帶至B點控房;
同案被告H○○、被告丑○○、玄○○、F○○、宇○○則係擔任B點控房人員,負責監控車主(即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二)被告W○○、丑○○、未○○、玄○○、F○○、宇○○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1.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找兼職」群組內,以暱稱「周先生」之帳號,向代號AB000-A111715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佯稱:因經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助石頭火鍋店前之約定地點與被告W○○、未○○會合,由被告W○○、未○○陪同甲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等功能後,即將甲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飯店000號房等待,甲 並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被告W○○、未○○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未○○遂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將甲 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並交由被告玄○○、F○○將甲 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
嗣甲 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06分許,進入B點控房後,在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玄○○、F○○、宇○○旋以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甲 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甲 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於甲 未能配合時,復以持電擊棒電擊、皮帶或徒手毆打、菸頭燒燙之方式,命其配合,甲 因而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期間,「威爾史密斯」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許,因察覺甲 帳戶有異,要求甲 交出其自然人憑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查驗,甲 不從,被告玄○○、F○○、宇○○與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利用甲 之手腳遭上手銬、腳鐐,口部、眼部遭黏貼矇住之狀況下,由被告玄○○、F○○、宇○○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甲 、徒手毆打甲 等強暴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甲 因不堪拷問,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被告玄○○、F○○、宇○○乃通知鄒俊逸、「威爾史密斯」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而得逞。
嗣被告玄○○、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被告丑○○、H○○乃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被告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甲 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被告W○○、丑○○、未○○、玄○○、F○○、宇○○即與同案被告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甲 拘禁在B點控房內近5天,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2.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向代號AB000-A112092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佯稱:可承做手工藝粉撲之製作,並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及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8分前某時,前往上開○○自助石頭火鍋店前之約定地點與被告W○○會合,被告W○○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28分許,將乙 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創意旅店000號房等待時,乙 乃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被告W○○、未○○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W○○遂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將乙 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被告F○○,被告F○○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3分許,將乙 帶至B點控房後,在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玄○○、F○○、宇○○旋以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乙 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乙 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於乙 未能配合時,復以持電擊棒電擊、皮帶或徒手毆打、菸頭燒燙之方式,命其配合,乙 因而受有四肢、軀幹、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玄○○、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被告丑○○、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被告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乙 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被告W○○、丑○○、未○○、玄○○、F○○、宇○○即與同案被告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乙 拘禁在B點控房內長達4、5天,而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
3.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求職廣告,向天○○佯稱:可從事線上網路工作,並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知名企業(如台積電)節稅之用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與被告W○○會合,並由被告W○○陪同天○○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等功能後,被告W○○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天○○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000號房等待,天○○並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帳號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被告W○○、未○○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天○○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W○○遂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將天○○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被告F○○,再由被告F○○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將天○○帶至B點控房,在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玄○○、F○○、宇○○旋以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天○○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天○○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
嗣被告玄○○、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被告丑○○、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被告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天○○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0分止,被告W○○、丑○○、未○○、玄○○、F○○、宇○○即與同案被告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天○○拘禁在B點控房內長達3天,而剝奪天○○之行動自由。
4.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22日某日,在臉書求職社團內刊登求職廣告,向M○○佯稱:因公司與九州娛樂城合作,資金流量大,需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之相約地點與被告W○○會合後,被告W○○即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1時許,將M○○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精緻汽車旅館等待,M○○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被告W○○、未○○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W○○遂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22分許,將M○○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被告F○○,再由被告F○○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27分許,將M○○帶至B點控房。
在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玄○○、F○○、宇○○旋以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M○○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M○○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
嗣被告玄○○、宇○○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被告丑○○、H○○遂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被告F○○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M○○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被告W○○、丑○○、未○○、玄○○、F○○、宇○○即與同案被告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M○○拘禁在B點控房內近2天,而剝奪M○○之行動自由。
(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得甲 、乙 、天○○、M○○前揭帳戶資料後,被告W○○即與被告丑○○、未○○、玄○○、F○○、宇○○、同案被告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起,分別為以下犯行:1.被告W○○、丑○○、未○○、玄○○、F○○、宇○○與同案被告H○○、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4、36、38至46「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4、36、38至46「被害人」欄所示之K○○等44人施用各該詐術,致K○○等4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二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各該「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甲 、乙 、天○○、M○○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三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被告W○○、未○○、玄○○、F○○、宇○○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7「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卯○○施用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詐術,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嗣因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3.被告W○○、未○○、玄○○、F○○、宇○○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5「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向a○○施用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詐術,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惟因帳號戶名錯誤,遭銀行退匯,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四)論罪:1.新舊法比較: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②被告宇○○、F○○、W○○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宇○○、F○○、W○○,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宇○○、F○○、W○○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③被告未○○、W○○、玄○○、F○○、宇○○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上開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④被告宇○○、F○○、W○○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宇○○、F○○、W○○,應適用被告宇○○、F○○、W○○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⑤被告未○○、W○○、玄○○、F○○、宇○○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上開被告5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所犯罪名: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宇○○、F○○、W○○):⑴被告宇○○、F○○、W○○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宇○○、F○○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⑶被告W○○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②附表一編號2至48部分:⑴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附表一編號5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附表一編號9、19、2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未○○、玄○○、F○○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未○○、玄○○、F○○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附表一編號49至50部分: 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二編號37(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卯○○施以詐術後,被害人卯○○固有因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而為被告W○○、未○○、玄○○、F○○、宇○○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然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卯○○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W○○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W○○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a○○施以詐術後,被害人a○○固有因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然因被害人a○○匯款之帳號戶名錯誤,旋遭銀行退匯,而未達被告W○○、未○○、玄○○、F○○、宇○○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W○○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5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W○○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被告宇○○、F○○、W○○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宇○○、W○○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部分,與同案被告丑○○、H○○、未○○、玄○○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甲 、乙 、天○○、M○○拘禁在B點控房數天,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屬私行拘禁。
其等於剝奪被害人甲 、乙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實施控制被害人行止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甲 、乙 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認被告W○○、F○○、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旨,顯有誤會)。
4.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4、9、19、21、27所為;
被告F○○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
被告W○○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2至50所為;
被告未○○、玄○○、F○○就附表一編號8、25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如附表一編號5、6、10、18、21、33、36、37、39、47所示之告訴人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此乃被告W○○、宇○○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
被告W○○、宇○○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W○○、宇○○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6.想像競合犯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宇○○、F○○、W○○):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⑵查被告宇○○、F○○、W○○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宇○○、F○○、W○○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宇○○、F○○、W○○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即對被害人甲 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⑶被告W○○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詐欺被害人甲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並以實行私行拘禁之方式,確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因車主即被害人甲 之行為而無法使用,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最終可成功詐欺他人獲取財物得以遂行之手段,而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主觀意念,應屬一行為,是被告W○○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F○○、宇○○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對被害人甲 實行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目的,在使車主即被害人甲 處於行動自由受限制、對外聯繫斷絕之拘禁狀態,以確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因被害人甲 之行為而無法使用,俱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最終可成功詐欺他人獲取財物得以遂行之手段,而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主觀意念,應屬一行為,是被告F○○、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⑸被告W○○、F○○、宇○○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W○○於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F○○、宇○○於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強盜罪處斷。
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⑹公訴意旨認被告W○○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間;
認被告F○○、宇○○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有誤會。
②附表一編號2至48部分:⑴被告W○○、宇○○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W○○、宇○○此部分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⑵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5至48所犯;
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9、19、21、27所犯;
被告未○○、玄○○、F○○就附表一編號8、2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於原審審判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5人上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③附表一編號49至50部分: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4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就附表一編號5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W○○於原審審判時,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W○○上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且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7.被告未○○、玄○○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8、25;
被告W○○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0;
被告F○○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8、25;
被告宇○○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9、19、21、27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14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未○○前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
被告宇○○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未○○、宇○○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未○○、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原審卷四第88、92頁,本院卷三第229、232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未○○、宇○○本案上開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W○○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0部分,被告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9、19、21、27部分,被告F○○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5部分,及被告未○○、玄○○2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25部分,以其等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未○○、W○○、玄○○、F○○、宇○○等5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於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得被害人甲 、乙 、天○○、M○○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擔任「驗車」或「控車」人員,且為避免被害人甲 、乙 、天○○、M○○可能變更金融帳戶之設定,而使詐欺或洗錢犯行無法遂行之風險,更以私行拘禁、毆打電擊等方式,將被害人甲 、乙 、天○○、M○○拘禁在B點控房內數天(被告F○○、宇○○並與玄○○對甲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遂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被告5人迄未能與被害人甲 、乙 、天○○、M○○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W○○、宇○○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
被告未○○、玄○○、F○○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餘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未能悔悟,並兼衡被告5人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被告W○○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又以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50部分,認對被告5人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
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5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原審就被告W○○部分定應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W○○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W○○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W○○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W○○教化效果不佳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25部分,對被告未○○、W○○、玄○○、F○○等4人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等人以分層分工之方式實行詐騙行為,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且被告等人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審對被告等人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旨,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量刑過輕。
然原審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所犯對社會之危害性、被告等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已詳敘如上,並非漏未審酌,自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
另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1至50加重詐欺等部分,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4、9、19、21、27加重強盜及加重詐欺等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其等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量刑過重。
然原審就被告W○○所量處之刑度,均未重於其他共同被告;
原審就被告宇○○部分,因其有應依累犯加重之情事,而量處較其他共同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之刑度,亦屬當然之結果;
另原審就被告F○○、宇○○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之量刑,亦未高於共同被告玄○○,均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情事。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W○○、F○○、宇○○關於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編號均與原判決相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害人甲 )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害人乙 )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天○○)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被害人M○○)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被害人K○○)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被害人酉○○)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被害人丁○○)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被害人寅○○)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被害人I○○)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被害人鄭權貴)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被害人Y○○)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被害人G○○)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被害人午○○)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被害人N○○)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害人B○○)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害人D○○)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害人辰○○)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害人A○○)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被害人宙○○)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害人Q○○)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被害人J○○)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被害人S○○)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害人戊○)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被害人蔡武勳)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被害人U○○)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被害人戌○○)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害人黃○○)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被害人Z○○)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被害人V○○)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 (被害人癸○○)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被害人X○○)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部分 (被害人b○○)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部分 (被害人E○○)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0所示部分 (被害人辛○○)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部分 (被害人L○○)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 (被害人c○○)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部分 (被害人申○○)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害人P○○)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被害人庚○○)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 (被害人亥○○)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39所示部分 (被害人地○○)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0所示部分 (被害人丙○○)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1所示部分 (被害人己○○)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2所示部分 (被害人O○○)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3所示部分 (被害人R○○)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4所示部分 (被害人C○○)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 (被害人子○○)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部分 (被害人巳○○)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二編號37所示部分 (被害人卯○○)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 (被害人a○○)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與原判決附表三之編號相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金額 被拘禁人 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被告 證據出處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K○○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南投縣南投市之K○○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K○○交談,並向K○○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07分許、②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4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52至53頁)。
2.被害人K○○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54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酉○○認識交談,並向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在投資平臺上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③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甲 丑○○、H○○、未○○、W○○、玄○○、F○○、宇○○ 1.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61至64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丁○○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交談,並向丁○○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投資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31萬5,846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75至77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寅○○認識交談,並向寅○○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37萬1,832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90至92頁)。
2.被害人寅○○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98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5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之I○○認識交談,並向I○○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5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16至118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6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T○○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T○○交談,並向T○○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20萬元 ②32萬1,541元 甲 丑○○、H○○、未○○、W○○、玄○○、F○○、宇○○ 1.被害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7至141頁)。
2.被害人T○○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38頁、第150頁)。
3.被害人T○○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59至160頁)。
①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金流詳如附表三) 7 Y○○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Y○○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Y○○交談,並向Y○○慫恿佯稱:因登入日盛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傭金回饋社會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84萬7,501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63至164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8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桃園市八德區之G○○認識交談,並向G○○佯稱:可註冊「嘉信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85至189頁)。
2.被害人G○○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94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午○○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交談,並向午○○慫恿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交易平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87萬5,959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14至215頁)。
2.被害人午○○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18頁)。
3.被害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20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0 N○○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財經分析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N○○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N○○交談,並向N○○慫恿佯稱:可下載「加福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36至238頁)。
2.被害人N○○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46頁)。
3.被害人N○○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48至249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1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中市梧棲區之B○○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B○○交談,並向B○○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71至272頁)。
2.被害人B○○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78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2 D○○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D○○認識交談,並向D○○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284至285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辰○○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交談,並向辰○○慫恿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萬7,946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04至307頁)。
2.被害人辰○○提出其申辦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34頁、第337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4 A○○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A○○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A○○交談,並向A○○慫恿佯稱:註冊「銀獅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44至346頁)。
2.被害人A○○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358至361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5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左右,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宙○○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交談,並向宙○○慫恿佯稱:註冊「利興股票」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5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至7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6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高雄市鳥松區之Q○○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Q○○交談,並向Q○○慫恿佯稱:開立註冊「萬和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3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6至29頁)。
2.被害人Q○○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3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7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J○○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J○○交談,並向J○○慫恿佯稱:註冊「銀獅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47至52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8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股票投資交流群組與人在臺南白河區之S○○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S○○交談,並向S○○慫恿佯稱:註冊「日盛交易所」交易平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5萬元 甲 未○○、W○○、玄○○、F○○、宇○○ 1.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69至77頁)。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1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交談,並向戊○慫恿佯稱:下載註冊「日盛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92至93頁)。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0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南市新化區之蔡○○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交談,並向蔡○○慫恿佯稱:下載註冊「CFDs一站式環球交易平臺」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甲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蔡武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05至108頁)。
2.被害人蔡武勳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3頁)。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1 U○○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中市北區之U○○認識交談,並向U○○佯稱:可註冊「日盛交易所」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乙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26至128頁)。
2.被害人U○○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48頁)。
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2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戌○○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交談,並向戌○○慫恿佯稱:註冊「偉享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200萬元 乙 丑○○、未○○、W○○、玄○○、F○○、宇○○ 1.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53至155頁)。
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3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之黃○○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交談,並向黃○○慫恿佯稱:下載「萬和投信」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內。
2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74至177頁)。
2.被害人黃○○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91頁)。
3.被害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197頁)。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4 Z○○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Z○○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Z○○交談,並向Z○○慫恿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內。
10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01至204頁)。
2.被害人Z○○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07頁)。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5 V○○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之V○○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V○○交談,並向V○○慫恿佯稱: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內。
97萬6,168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18至220頁)。
2.被害人V○○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26頁)。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癸○○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交談,並向癸○○慫恿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內。
3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35至238頁)。
2.被害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46頁)。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7 X○○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屏東縣麟洛鄉之X○○認識交談,並向X○○慫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內。
5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52至253頁)。
2.被害人X○○提出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四第259頁)。
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8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之b○○認識交談,並向b○○慫恿佯稱:登入萬和投信股票交易網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內。
20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66至267頁)。
2.被害人b○○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79頁)。
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2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彰化縣溪州鄉之E○○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E○○交談,並向E○○慫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14至320頁)。
2.被害人E○○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36至337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南市北區之辛○○認識交談,並向辛○○慫恿佯稱:可下載「日盛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2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288至289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1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北投區之L○○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L○○交談,並向L○○慫恿佯稱:可登入「銀獅國際」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21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42至345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2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晚間9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c○○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c○○交談,並向c○○慫恿佯稱:登入「萬和投信」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未○○、W○○、玄○○、F○○、宇○○ 1.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57至359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申○○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交談,並向申○○慫恿佯稱: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①3萬元 ②7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75至377頁)。
2.被害人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四第379頁至第380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4 P○○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P○○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P○○交談,並向P○○慫恿佯稱:可登入「利興股票」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
3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148至149頁)。
2.被害人P○○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162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5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a○○認識交談,並向a○○慫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內,惟因帳號戶名錯誤,遭銀行退匯而未遂。
遭退匯而未遂(7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196至198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801號函檢附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匯出匯款退匯申請書1紙、被害人a○○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帳戶卷第281至287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遭退匯) 3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庚○○認識交談,並向庚○○慫恿佯稱:登入「Capital」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內。
①291萬元 ②9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216至220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7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卯○○認識交談,並向卯○○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嗣因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5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248至249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已圈存) 3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亥○○認識交談,並向亥○○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
23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265至268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39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地○○認識交談,並向地○○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
3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282至286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中市清水區之丙○○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認識交談,並向丙○○慫恿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內。
40萬元 天○○ 未○○、W○○、玄○○、F○○、宇○○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336至342頁)。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己○○認識交談,並向己○○佯稱:可下載「日盛交易所」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5萬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396至398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2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臺南市歸仁區之O○○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O○○交談,並向O○○佯稱:可註冊「加福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24至428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3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R○○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R○○交談,並向R○○佯稱:可註冊「國興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42至448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4 C○○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之C○○交談,並向C○○佯稱:可註冊「嘉信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8萬8,168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65至466頁)。
2.被害人C○○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75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子○○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交談,並向子○○佯稱:可註冊「君臨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②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4萬5,000元 ②4萬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486至488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4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投資廣告與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巳○○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交談,並向巳○○佯稱:可註冊「嘉信證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888元 M○○ 未○○、W○○、玄○○、F○○、宇○○ 1.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五第506至509頁)。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三) 附表三(與原判決附表四之編號相同):
編號 被拘禁人 被害人 第一層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戶名 第三層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甲 K○○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17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89,015)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 甲 酉○○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17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17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261027 117,000 000-000000000000000 3 甲 丁○○ 111/12/00 0000 0,315,846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316,000(起訴書誤載為1316,015)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316,000 000-000000000000000 4 甲 寅○○ 111/12/00 0000 000,832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72,015)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5 甲 黄○○ 111/12/23 1105(起訴書誤載為1102) 5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6 甲 T○○ 111/12/00 0000 000,541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21015)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7 甲 Y○○ 111/12/00 0000 000,501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000 8 甲 G○○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9 甲 午○○ 111/12/00 0000 000,959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17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261027 117,000 000-000000000000000 10 甲 N○○ 111/12/00 0000 0,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00,000(USD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11/12/00 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1 甲 B○○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42,9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2 甲 D○○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3 甲 辰○○ 111/12/00 0000 000,946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000 14 甲 A○○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5 甲 宙○○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6 甲 Q○○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42,9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7 甲 J○○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56,000 0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8 甲 S○○ 111/12/00 0000 00,000 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89,015) 000-000000000000 李宥潾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9 甲 戊○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0 甲 蔡武勳 111/12/00 0000 000,000 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1 乙 U○○ 111/12/00 0000 000,000 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乙 戌○○ 111/12/00 0000 0,000,000 乙 之遠東銀行帳戶 111/12/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23 天○○ 黃○○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358,000 000-000000000000000 24 天○○ Z○○ 111/12/00 0000 0,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358,000 000-000000000000000 25 天○○ V○○ 111/12/00 0000 000,168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358,000 000-000000000000000 26 天○○ 癸○○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佩芳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7 天○○ X○○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芮余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28 天○○ b○○ 111/12/26 1217(起訴書誤載為1337) 2,000,000 天○○之台新銀行B帳戶 111/12/00 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 林芮余 111/12/00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000 29 天○○ E○○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30 天○○ 辛○○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1 天○○ L○○ 111/12/00 0000 0,1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129,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128,000 000-000000000000000 32 天○○ c○○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33 天○○ 申○○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129,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128,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4 天○○ P○○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怡權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5 天○○ a○○ 111/12/000000 00,000 (遭退匯)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36 天○○ 庚○○ 111/12/00 0000 0,91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12/00 0000 0,909,000 000-000000000000 陳士嘉 111/12/000000 0,909,000 000-000000000000000 天○○ 111/12/00 0000 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陳士嘉 111/12/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7 天○○ 卯○○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已圈存) (已圈存) 38 天○○ 亥○○ 111/12/00 0000 0,3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111/12/00 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 王欽賢 111/12/000000 0,999,000 000-000000000000000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欽賢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39 天○○ 地○○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欽賢 111/12/261135 (起訴書誤載為112/1/5) 699,000(起訴書誤載為739985) 000-000000000000000 40 天○○ 丙○○ 111/12/00 0000 000,000 天○○之中國信託銀行C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欽賢 111/12/261135 (起訴書誤載為112/1/5) 699,000(起訴書誤載為739985) 000-000000000000000 41 M○○ 己○○ 111/12/00 0000 0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26 1032(起訴書誤載為1137) 449,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49,000 000-000000000000000 42 M○○ O○○ 111/12/00 0000 0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43 M○○ R○○ 111/12/00 0000 0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4 M○○ C○○ 111/12/00 0000 000,168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45 M○○ 子○○ 111/12/00 0000 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87,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86,000 000-000000000000000 M○○ 111/12/00 0000 00,000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87,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86,000 000-000000000000000 46 M○○ 巳○○ 111/12/00 0000 0,000,888 M○○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2/00 0000 0,087,000 000-000000000000 李克為 111/12/000000 0,086,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電擊棒 壹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電擊被害人甲 、乙 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見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159至163頁) 2 砍刀(刀柄有貼咖啡色電光膠帶) 壹把 被告F○○所有 預備用以拘禁毆打被害人甲 、乙 及預備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3 金屬探測器 壹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天○○、M○○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4 手銬 柒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5 腳鐐 捌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6 捆繩 貳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7 束帶 肆包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8 皮帶 貳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毆打被害人甲 、乙 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9 電氣膠帶 壹個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天○○、M○○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10 遮蔽被害人視線用毛巾膠帶 肆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11 手銬鑰匙 參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12 腳鐐 壹個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預備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天○○、M○○及預備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見警卷一第305至313頁) 13 iPhone手機(綠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H○○ 供H○○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見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159至163頁) 14 紅米手機(綠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丑○○ 供丑○○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15 iPhone手機(白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未○○ 供未○○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見警卷一第275至283頁) 16 ASUS筆電(深藍色) 壹臺 未○○ 供未○○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17 晶片讀卡機 壹臺 未○○ 供未○○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18 iPhone13 Pro手機(黑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W○○ 供W○○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見警卷一第285至293頁) 19 三星Galaxy s8+手機 壹支 玄○○ 供玄○○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見警卷一第305至313頁) 20 三星A53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F○○ 供F○○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見警卷一第325至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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