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哥」)知悉丁○○、壬
- 二、辛○○、壬○○與庚○○、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於拘禁甲
- 三、嗣因乙之家人報警協尋乙,為警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11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犯原判決
- 二、本件被告庚○○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庚○○及
- 三、被告辛○○(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壬○○(加重強制性交)
- 四、被告辛○○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進入B點控房後,就被壬○○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證稱:甲進入B點控房時,有被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證稱:甲到B點控房時,「威爾
- (四)依證人甲、庚○○、壬○○上開所證內容,暨被告辛○○於檢察
- (五)此外,並有被告辛○○扣案手機內相簿擷圖及照片29張(見偵
- (六)再者,證人甲固於警詢時曾供稱有意依照暱稱「周先生」
- (七)綜上,本院認被告辛○○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辛○○此部
- 五、被告辛○○、壬○○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
- (一)被告辛○○雖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上開辯解,然:
- (二)被告壬○○雖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上開辯解,然:
-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
-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辛○○、壬○○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此外,
- 六、新舊法比較(僅就被告辛○○、壬○○犯加重強制性交,被告辛○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
- (三)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 (四)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 (五)被告辛○○、壬○○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業於112年2
- 七、論罪(僅就被告辛○○犯加重強盜罪及被告辛○○、壬○○犯加重
- (一)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庚○○、癸○
- (三)共犯部分:
- 八、想像競合犯部分(就被告3人部分為說明):
- (一)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 (二)被告辛○○於對被害人甲實行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三)被告辛○○、壬○○、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對被害人甲、乙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九、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14
- (一)原審就被告辛○○、壬○○、庚○○犯罪事實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 (二)審酌被告辛○○、壬○○、庚○○為報復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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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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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仲彥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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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勁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1、45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1、52辛○○及壬○○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庚○○加重強制性交之宣告刑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2、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其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辛○○加重強盜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哥」)知悉丁○○、壬○○、庚○○、丑○○、戊○○、癸○○、鄒俊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姆巴佩」,檢警另行偵辦中)、張政宇(綽號「鐵支」,檢警另行偵辦中)、綽號「威爾史密斯」(Telegram通訊軟體原暱稱為「李奧納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
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自丁○○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作為報酬之方式,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向不知情之屋主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之房屋,作為日後監控、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處所(下稱B點控房);
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再由丑○○、戊○○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B點控房人員帶至B點控房;
癸○○、丁○○、辛○○、壬○○、庚○○則係擔任B點控房人員,負責監控車主(即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辛○○與丁○○、庚○○、丑○○、戊○○、壬○○、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找兼職」群組內,以暱稱「周先生」之帳號,向代號AB000-A111715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佯稱:因經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助石頭火鍋店前之約定地點與丑○○、戊○○會合,由丑○○、戊○○陪同甲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等功能後,即將甲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飯店000號房等待,甲 並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甲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丑○○、戊○○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待確認甲 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戊○○遂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將甲 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並交由辛○○、壬○○將甲 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
嗣甲 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2時06分許,進入B點控房後,壬○○即與在現場監控車主之辛○○、庚○○以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將甲 之手腳上手銬、腳鐐,並將甲 之口部、眼部予以黏貼矇住,於甲 未能配合時,復以持電擊棒電擊、皮帶或徒手毆打、菸頭燒燙之方式,命其配合,甲 因而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期間,「威爾史密斯」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許,因察覺甲 帳戶有異,要求甲 交出其自然人憑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查驗,甲 不從,辛○○、壬○○、庚○○與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利用甲 之手腳遭上手銬、腳鐐,口部、眼部遭黏貼矇住之狀況下,由辛○○、壬○○、庚○○持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甲 、徒手毆打甲 等強暴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甲 因不堪拷問,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辛○○、壬○○、庚○○乃通知鄒俊逸、「威爾史密斯」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而得逞。
嗣辛○○、庚○○因故先行離開B點控房,丁○○、癸○○乃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16分許,一同進入B點控房,與壬○○負責在場監控車主,迄至甲 為警救出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止,辛○○即與丁○○、丑○○、戊○○、壬○○、庚○○、癸○○、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將甲 拘禁在B點控房內近5天,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辛○○部分)。
二、辛○○、壬○○與庚○○、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於拘禁甲 、乙 (乙 遭丁○○、丑○○、庚○○加重詐欺、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其餘行為人辛○○、壬○○、戊○○、癸○○對乙 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過程中,因「威爾史密斯」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察覺乙 帳戶異常,為報復乙 ,乃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指示在B點控房之辛○○、壬○○、庚○○3人以使乙 心理崩潰之方式處罰乙 。
詎辛○○、壬○○、庚○○3人於同日下午1時08分許至6時許,竟另萌生共同基於對甲 、乙 凌虐性交及照相、錄影、散布該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利用甲 、乙 前遭毆打、電擊,手腳遭上手銬、腳鐐,口部、眼部遭黏貼矇住,渠等意思自由已遭壓制並不能抗拒之狀態,由庚○○依「威爾史密斯」之指示,迫令甲 、乙 互為口交及各自以性器插入另1人肛門內抽動等性交行為,因甲 、乙 不從,乃遭現場之庚○○等人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及持皮帶抽打,嗣甲 、乙 因無力抗拒,遂違反渠等意願,除由庚○○持木棍塞入甲 、乙 之肛門內,並前後抽動木棍外,甲 、乙 復依在場之辛○○、壬○○、庚○○指示,自行抽動插在肛門之木棍,並互相為對方口交,或各自以性器插入對方肛門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如有不從,即以皮帶抽打或持電擊棒電擊,在場之辛○○、壬○○、庚○○除將上開甲 、乙 性交行為之過程拍照及錄影外,並將該性影像上傳散布至Telegram通訊軟體「04B1」群組(成員人數為9人)內,供未在現場之鄒俊逸、「威爾史密斯」、「刀削麵」等人觀賞。
俟因甲 、乙 遲無法勃起射精,壬○○遂要求甲 、乙 選擇電擊30秒或抽打30下,經壬○○以皮帶抽打甲 30下、持電擊棒電擊乙 30秒後,甲 、乙 前揭遭凌虐數小時之強制性交行為始得停止,辛○○、壬○○、庚○○3人與鄒俊逸、「威爾史密斯」即共同攜帶兇器,以上開凌虐及照相、錄影、散布該性影像之方式,對甲 、乙 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限於辛○○、壬○○)。
三、嗣因乙 之家人報警協尋乙 ,為警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B點控房破門救出甲 、乙 ,且當場逮捕在場監控車主之丁○○、癸○○,並於附表「扣押處所」所示之地點,扣得各該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之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強盜部分,及被告辛○○、壬○○、庚○○3人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52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至52加重強制性交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卷三第169頁)。
顯見被告庚○○並未對原判決認定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又被告庚○○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庚○○對甲 、乙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就應論以數罪或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與量刑之輕重有關,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是否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本院就被告庚○○部分,僅須就其加重強制性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至52部分所宣告之「刑」(含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庚○○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被告辛○○(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壬○○(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辛○○、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卷三第169至170頁)。
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辛○○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辛○○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情,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甲 在戊○○、丑○○那邊時,就已把他身上所有的東西交出來,我沒有強盜甲 的東西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進入B點控房後,就被壬○○(綽號蜈蚣)踹進門,接下來就被其他人矇眼,連蜈蚣、小光頭共有5、6個男子對我矇眼、矇嘴、上手銬腳鐐,之後就開始質問並拿電擊棒電我,之後有打我巴掌、踹我屁股,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有小郭、小光頭、蜈蚣這3人,他們打完我之後,就把我丟進房間,後來他們知道我還有一個臺灣銀行帳戶還沒有交出來,他們在B點控房一邊電我,一邊打我巴掌要我交出臺灣銀行的提款卡和自然人憑證,後來我才跟他們說這兩樣東西都在我皮夾的夾層,叫他們自己找等語(見偵字第2251號卷第358至359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證稱:甲 進入B點控房時,有被綑綁,眼睛也有被矇住,後來「威爾史密斯」有打電話來,我有開擴音給A男聽,當時我與辛○○、壬○○3人都在場,「威爾史密斯」就問甲 是否還有1張自然人憑證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要甲 交出東西,一開始甲 都不講,他說他忘記了,「威爾史密斯」就叫我等小小修理他一下,A男就有被我等毆打,甲 後來才有跟「威爾史密斯」講出自然人憑證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的下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第81至82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證稱:甲 到B點控房時,「威爾史密斯」有叫甲 交出自然人憑證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因為要叫甲 交出東西,我與庚○○有打甲 ,辛○○則是拍照片、影片,上傳給「威爾史密斯」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
(四)依證人甲 、庚○○、壬○○上開所證內容,暨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甲 進入B點控點後,壬○○、庚○○就開始將甲 上手銬、腳鐐,用膠帶黏眼睛、毛巾摀住嘴巴,我負責錄影,過沒多久,群組裡的「李奧納多」(後來更名為「威爾史密斯」)叫我等打甲 ,問甲 事情,我負責錄影,壬○○、庚○○打甲 ,後來有問到了等語(見偵字第4590號卷二第62至63頁)。
再佐以「04B1」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2251號不公開卷二第397至398頁),頭像圖示為藍色鬼魂之被告庚○○有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該群組中傳送「我剛剛有跟他聊過」、「他說他有交兩台」、「台銀的沒有開約定帳戶」等字句;
「威爾史密斯」亦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於該群組內傳送「問同性戀他的自然人憑證放哪」等字句。
被告辛○○在上開群組內,透過群組之對話內容,應已知悉「威爾史密斯」確有要求已遭無法抗拒之甲 交出自然人憑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乙事。
(五)此外,並有被告辛○○扣案手機內相簿擷圖及照片29張(見偵字第4590號不公開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查。
堪認「威爾史密斯」於上開時間,要求證人甲 交出其自然人憑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命在場之庚○○、壬○○拷問證人甲 ,證人甲 因不堪拷問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下落之時,被告辛○○不僅在場,甚至負責錄影回報上手。
是以,依渠等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壬○○、庚○○負責毆打證人甲 ,由被告辛○○負責錄影以供回報上手,足堪認定。
被告辛○○雖未親自出手銬問證人甲 ,然其與被告庚○○、壬○○既係聽從「威爾史密斯」之指示而為,由被告辛○○將錄影結果回報「威爾史密斯」,該等共同正犯均在犯罪現場而相互分擔實行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六)再者,證人甲 固於警詢時曾供稱有意依照暱稱「周先生」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251號卷第237頁)。
然甲 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而在甲 遭控制行動自由時,「威爾史密斯」因發現甲 帳戶有異而要求甲 交出自然然憑證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查驗時,該等財物顯未移轉至被告辛○○等人實力支配下,則被告辛○○等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強迫甲 告知該等財物之下落,其等所為之手段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應構成強盜罪名。
又自然人憑證及提款卡之價值雖屬輕微,然取得該等物品後,可以透過驗證程序掌握甲 該金融帳戶資料,進而支配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辛○○等人要求甲 交付該等資料,其等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同堪認定。
是辯護人以被告辛○○等人並未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本院認被告辛○○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辛○○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辛○○、壬○○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辛○○辯稱:甲 、乙 在相互為性交行為時,我在睡覺,我聽到電話的聲音就開門進去看,看到他們拿木棍插對方的肛門,我起來看一眼後,沒有繼續待著,就回去睡了等語。
被告壬○○辯稱:甲 、乙 在相互為性交行為時,我在睡覺,後來辛○○、庚○○叫我起來交接時,我覺得很噁心,就請他們停止,但因為我要應付上手,所以就各打甲 、乙 10下等語。
經查:
(一)被告辛○○雖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上開辯解,然:1.證人乙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知道辛○○是主管,他綽號「光頭」,是其他共犯這麼稱呼他,我與甲 遭脅迫進行性交行為時,辛○○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可以辨識辛○○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甲 、乙 性交時,我與辛○○、陳言睿在現場,壬○○跟他女友在別的房間睡覺,我要出門時,有叫醒壬○○繼續顧,壬○○到場時,陳言睿還在拍性交的影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群組對話中上手有請我等讓被害人心理崩潰,「威爾史密斯」請我等讓甲 、乙 發生性行為,我、辛○○與陳言睿將甲 、乙 帶到定位點,當時甲 、乙 眼睛都被貼起來,性交姿勢是我、辛○○、陳言睿一起擺出來的,現場照片、影片也是我、辛○○、陳言睿一起拍照上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 、乙 發生性交行為快1小時後,因為我要離開,有叫辛○○、壬○○一起顧,就是要顧甲 、乙 繼續性交,當時甲 、乙 還在為性行為,我有請辛○○、壬○○自己看群組,甲 、乙 發生性交行為時,辛○○一直都有在那個現場,有在那個房間,我於準備程序講辛○○有在現場,性交姿勢是我與辛○○、陳言睿三個擺出來的,這部分的話是實在的,我出門後,辛○○、壬○○及陳言睿都在現場,甲 、乙 都還在做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第76至77頁、第83至91頁)。
3.依證人乙 、庚○○上開所證內容可知,證人甲 、乙 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手腳遭上手銬、腳鐐,口部、眼部遭黏貼矇住之情況下,遭迫令自行抽動插在肛門之木棍、互為口交及各自以性器插入另一人肛門內抽動等性交行為時,被告辛○○確有在場,且與證人庚○○一同對證人甲 、乙 指示、擺位、拍照、錄影等情,應可認定。
4.又觀諸Telegram通訊軟體「04B1」群組之對話紀錄,「威爾史密斯」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得知證人乙 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有異後,旋在該群組傳送「把昨天那個乙 拖出來」、「問他誰撞我網銀」、「我先處理好他的網銀再來想怎麼修理他」等字句(第406至407頁),而暱稱「姆巴佩」之鄒俊逸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詢問「誰值班」等字句(第408頁)後,頭像圖示為藍色鬼魂之被告庚○○旋回稱「發哥,他剛剛去買飯餵狗」等字句(第408頁),頭像圖示為「發」之被告辛○○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傳送值班時間為12月22日中午12時、控管人員為「發哥」之值班表至該群組內(第408頁),並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告知「哥抱歉剛剛去弄飯」等字句(第408頁),嗣「威爾史密斯」乃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傳送「幹給我把乙 抓出來,看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玩他」、「但不要讓他受傷,讓他心理崩潰」等語(第408頁)後,被告庚○○遂於同日下午1時08分許,旋稱「跟大家打招呼」等字句,並張貼證人乙 全裸趴在地上之照片至群組內,群組內不詳之人則回稱「各位片場已經預備完畢」、「請各位儘速就座」等字句(第411頁),被告庚○○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傳送證人乙 為證人甲 口交之影片2支(第412頁),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傳送「第三集正在醞釀中」等字句(第411頁)後,被告辛○○旋於同日下午2時05分許,除傳送值班時間為12月22日下午2時、控管人員為「發哥」之值班表至該群組內(第411頁),並同時上傳另1支由證人乙 為證人甲 口交之影片至群組內(第411頁),經「威爾史密斯」於同日下午2時06分許,詢問「同性戀有沒有覺得開心」等字句後,被告辛○○更於同日下午2時07分許,傳送「他覺得技術不夠好」、「目前在調教」等字句(第411頁),其後自同日下午2時07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08分許,即由被告庚○○傳送多支證人甲 、乙 互為口交及肛交等性影像至群組內(第411頁至第415頁),期間,被告辛○○又於同日下午4時04分許,除傳送值班時間為12月22日下午4時、控管人員為「發哥」之值班表至該群組內(第414頁),再同時上傳另1支證人甲 、乙 之性影像至群組內(第414頁)等情,有Telegram通訊軟體「04B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251號不公開卷二第406至417頁)可憑。
5.被告辛○○針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於警詢自承:群組內暱稱「發哥」是我,對話紀錄中傳送12月22日上午10點、控管人員:光頭、發哥之內容,是回報給上頭的訊息,當時是我負責控管被害人,另外,我發送「他覺得技術不夠好」、「目前還在調教」,只是看到當時情況,無聊發言的等語(見警卷六第107至108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下我不在那個房間,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甲 拿木棍插入自己的肛門,我、庚○○、壬○○在旁邊,群組內暱稱「發哥」是我,我發送「他覺得技術不夠好」、「目前還在調教」,是我進去看到這個情況,甲 在調教乙 等語(見偵字第4590號卷二第64至65頁);
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甲 、乙 拿著木棍插在對方肛門時,我在場,當時有我、庚○○、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參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甲 、乙 性交行為的那個時間點,是我與辛○○值班,值班的人都是自己用自己的帳號上傳照片或發訊息,一定是本人用自己的帳號,不會有人用別人的帳號上傳照片或發訊息,群組裡的「發哥」是辛○○,他在群組提到「目前還在調教」是「發哥」說的,是辛○○自己傳的,我怎麼可能拿他的手機發訊息,帳號上傳的這些訊息,一定是他自己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至87頁、第91至93頁)。
足見「威爾史密斯」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知悉證人乙 帳戶有異,告知B點控房人員欲修理證人乙 後,被告辛○○不僅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許、下午4時許,按時張貼其為控管人員之值班表至該群組內,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下午4時許之值班表中,同時上傳證人甲 、乙 之性影像至群組內,且「威爾史密斯」於同日下午2時06分許,詢問「同性戀有沒有覺得開心」後,被告辛○○更能即時於同日下午2時07分許,傳送「他覺得技術不夠好」、「目前在調教」等語而為回應,是被告辛○○自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既均全程在場,於證人甲 、乙 遭迫令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復能傳送性影像至群組內供群組內多數人觀看,益徵被告辛○○確有與證人庚○○一同對證人甲 、乙 指示、擺位性交行為,及拍照、錄影、散布該性影像等情。
被告辛○○辯稱其當時在睡覺,只有起來看一眼而已等語,洵無足採。
(二)被告壬○○雖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上開辯解,然:1.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綽號「蜈蚣」之壬○○逼我與乙 進行性行為,我與乙 沒有照做,就被蜈蚣用皮帶抽打,一開始是虎口有刺青之「小郭」(應係庚○○)拿2根木棍,各自戳我與乙 的肛門來回抽動,之後叫我等自行照做給他們看,說要拍影片上傳到群組,現場還有2、3個以上的人在觀看,之後壬○○也有進來,當時強制性交部分還沒有結束,因為庚○○要先離開,所以有交代壬○○處理後續的事,說要看到我與乙 射精才可以,庚○○離開後,還有打電話問壬○○我與乙 有無射精,但因為我與乙 根本不可能在那種情狀下射精,壬○○就叫我與乙 用木棍戳自己肛門的動作停止,決定用別的方式修理我與乙 ,要自己選擇電擊30秒或皮帶打30次,我選擇用皮帶打30下,乙 選擇電擊30秒,電擊跟抽打都是壬○○動手的等語(見偵字第4590號偵卷二第267至268頁)。
2.證人乙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B點控房有被脅迫要與甲 發生性行為,我與甲 沒有照做就被打或電擊,當時我的眼睛全程都是被矇住的,只能摸索,現場有人會指示我與甲 要怎麼做或擺什麼姿勢,現場有3、4個人的聲音,我聽得出「蜈蚣」壬○○的聲音,我被強迫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就有聽到壬○○的聲音,後面被處罰的時候也有聽到壬○○的聲音,我是在性交行為結束之後,才被壬○○打的,壬○○與他女友進來房間時,我與甲 的性交行為還沒結束,之後因為我與甲 在時間內沒有完成勃起射精的動作,壬○○就叫我與甲 停止,並對我與甲 進行處罰,在庭庚○○的聲音就是當時說要拍影片的人,拿木棍插我肛門的人也是庚○○,我可以透過聲音確認,當時庚○○好像有事情要出門,庚○○出門後,我與甲 還是繼續性交行為,因為我與甲 一直無法勃起插入對方肛門,就被處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5頁、第48至57頁)。
3.依證人甲 、乙 之證述可知,被告壬○○於證人甲 、乙 遭脅迫互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有迫令證人甲 、乙 互相為對方口交,或各自以性器插入對方肛門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嗣因證人甲 、乙 遲無法勃起射精,被告壬○○遂要求證人甲 、乙 選擇電擊30秒或抽打30下,經被告壬○○以皮帶抽打證人甲 30下、持電擊棒電擊證人乙 30秒後,證人甲 、乙 前揭遭凌虐數小時之強制性交行為始得停止。
被告壬○○並無如其所辯因為覺得很噁心,就請他們停止,但因為要應付上手,所以就各打甲 、乙 10下之情事。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甲 、乙 性交時,我與辛○○、陳言睿在現場,壬○○跟他女友在別的房間睡覺,我要出門時,有叫醒壬○○繼續顧,壬○○到場時,陳言睿還在拍性交的影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群組對話中上手有請我等讓被害人心理崩潰,「威爾史密斯」請我等讓甲 、乙 發生性行為,我、辛○○與陳言睿將甲 、乙 帶到定位點,當時甲 、乙 眼睛都被貼起來,性交姿勢是我、辛○○、陳言睿一起擺出來的,現場照片、影片也是我、辛○○、陳言睿一起拍照上傳的,我後來有離開3、4小時,我有把壬○○叫起床交班,當時被害人性交過程還沒結束,還在被凌虐,我有跟壬○○說上手說要拍照回傳,還有跟壬○○講請他自己看群組上手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
於原審審判時復證稱:甲 、乙 發生性交行為快1小時後,因為我要離開,有叫辛○○、壬○○一起顧,就是要顧甲 、乙 繼續性交,我有請辛○○、壬○○自己看群組,壬○○原本在另1個房間睡覺,我有把壬○○叫起床,壬○○有到甲 、乙 性行為那間房間,當時甲 、乙 還在性行為,壬○○進到現場前,我主要是拍照,也有錄1段影片,後續的影片都是我出門後才錄的,我出門後,中間有打電話回去問狀況如何,壬○○有跟我說甲 、乙 還在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第71頁、第77至7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甲 拿木棍插入自己的肛門,我、庚○○、壬○○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4590號卷二第68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庚○○要出門,有叫壬○○起床,庚○○就請壬○○進去房間顧甲 、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16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承:甲 、乙 相互口交、肛交時,我當時在睡覺,現場是庚○○、辛○○、陳言睿在值班,後來庚○○要出門時,叫我起來交接,庚○○交代我要看著甲 、乙 射精,如果沒有射精,要處理他們一下,我說好,我回到房間後,看到甲 、乙 搞在一起,一上一下,覺得很噁心,就跟甲 、乙 說因為他們沒有射精,要處理他們,我就有處罰甲 、乙 ,庚○○出門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庚○○說甲 、乙 沒有射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卷三第99至102頁),則證人庚○○有事欲外出,而要求被告壬○○看管證人甲 、乙 時,證人甲 、乙 斯時仍處遭脅迫互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證人庚○○復有向被告壬○○轉知須使證人甲 、乙 完成勃起射精之要求,益見被告壬○○於證人庚○○離去後,猶有迫令證人甲 、乙 持續互相為對方口交、肛交等性交行為甚明,嗣因證人甲 、乙 遲無法勃起射精,被告壬○○始而持皮帶毆打證人甲 、以電擊棒電擊證人乙 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
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
本案被害人甲 、乙 遭以上開違反人道之方法,凌虐性交過程長達數小時,除被告庚○○親自持木棍塞入甲 、乙 之肛門內,並前後抽動木棍外,被告辛○○既與被告庚○○同時在場,且一同迫令被害人甲 、乙 互為口交、肛交等強制性交行為,更而主動向「威爾史密斯」回報「目前還在調教」等語,自堪認被告辛○○就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已與被告庚○○、「威爾史密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另被告壬○○進入房間內,見被害人甲 、乙 斯時係遭脅迫互為性交行為,被告庚○○、辛○○等人對被害人甲 、乙 所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尚未終了後,猶依被告庚○○指示,續而脅迫被害人甲 、乙 須勃起射精,因被害人甲 、乙 遲無法完成射精行為,被告壬○○甚而持皮帶、電擊棒毆打電擊被害人甲 、乙 ,是被告壬○○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有與被告庚○○、辛○○、「威爾史密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辛○○、壬○○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此外,本案復有證人乙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人甲 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現場繪製圖、證人甲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人甲 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證人乙 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Telegram通訊軟體「04B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74張、被告辛○○扣案手機內相簿擷圖及照片29張等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辛○○、壬○○此部分事證皆明確,其2人對證人甲 、乙 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僅就被告辛○○、壬○○犯加重強制性交,被告辛○○犯加重強盜部分為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辛○○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辛○○,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五)被告辛○○、壬○○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該條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被告辛○○、壬○○違反被害人甲 、乙 之意願,對被害人甲 、乙 上開性交行為過程照相、錄影,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但該新增規定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辛○○、壬○○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七、論罪(僅就被告辛○○犯加重強盜罪及被告辛○○、壬○○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說明):
(一)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辛○○、壬○○於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甲 、乙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庚○○、癸○○、戊○○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甲 拘禁在B點控房數天,而剝奪被害人甲 行動自由,屬私行拘禁。
其等於剝奪被害人甲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實施控制被害人行止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甲 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旨,顯有誤會)。
(三)共犯部分:1.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庚○○、鄒俊逸及「威爾史密斯」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辛○○、壬○○就迫令被害人甲 、乙 互為口交、肛交等強制性交行為,係利用無自主意思之被害人甲 、乙 互相為之,為間接正犯。
八、想像競合犯部分(就被告3人部分為說明):
(一)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對被害人甲 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辛○○於對被害人甲 實行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目的,在使車主即被害人甲 處於行動自由受限制、對外聯繫斷絕之拘禁狀態,以確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因被害人甲 之行為而無法使用,俱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最終可成功詐欺他人獲取財物得以遂行之手段,而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主觀意念,應屬一行為,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辛○○、壬○○、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對被害人甲 、乙 2人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基於處罰及報復之目的,在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令被害人甲 、乙 互為口交、性交,同時侵害被害人甲 、乙 之性自主權,應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加重強盜罪間;
認被告辛○○、壬○○、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對被害人甲 、乙 2人加重強制性交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有誤會。
九、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14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十一、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庚○○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庚○○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被告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原審卷四第88、92頁,本院卷三第229、232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庚○○本案上開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上訴駁回(被告辛○○加重強盜等部分)之說明: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辛○○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其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於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得被害人甲 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擔任「控車」人員,且為避免被害人甲 可能變更金融帳戶之設定,而使詐欺或洗錢犯行無法遂行之風險,更以私行拘禁、毆打電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方式,將被害人甲 拘禁在B點控房內數天,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被告辛○○迄未能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辛○○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未能悔悟,並兼衡被告辛○○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壬○○依上手指示所購得,用以拘禁及毆打被害人甲 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辛○○、同案被告壬○○、庚○○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7至78頁),均屬被告等人共同持有或所有,為供被告辛○○犯本案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且為其用以與同案被告或共同正犯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辛○○因本案犯罪,有取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8頁),並經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供陳屬實(見原審卷四第88頁),為被告辛○○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辛○○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聯性,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於法有據。
被告辛○○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撤銷改判(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辛○○、壬○○、庚○○犯罪事實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以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3人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被害人甲 、乙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當。
⑵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原判決就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時,僅泛言「再各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3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庚○○就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被告辛○○、壬○○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1、52被告辛○○及壬○○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被告庚○○加重強制性交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
其就被告3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辛○○、壬○○、庚○○為報復被害人乙 所提供之帳戶異常,竟以前揭方式凌虐被害人甲 、乙 ,強逼被害人甲 、乙 在眾人前互為口交、肛交等性交行為,手段惡劣,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甲 、乙 身心莫大之傷害及痛苦,法治觀念薄弱,被告3人迄未能與被害人甲 、乙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皆不足取,復酌以被告庚○○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
被告辛○○、壬○○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未能悔悟,及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十四、沒收部分(不含被告庚○○):1.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壬○○依上手指示所購得,用以拘禁及毆打被害人甲 、乙 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辛○○、壬○○、庚○○3人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7至78頁),均屬被告等人共同持有或所有,為供被告辛○○、壬○○2人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砍刀1把,為被告壬○○所有,預備用以為本案犯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壬○○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頁),屬被告壬○○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壬○○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
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且為其等用以與同案被告或共同正犯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辛○○、壬○○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2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4.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辛○○、壬○○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聯性,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五、本院審酌被告辛○○尚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審判中或已確定,為保障被告辛○○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待被告辛○○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就被告辛○○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電擊棒 壹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電擊被害人甲 、乙 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見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159至163頁) 2 砍刀(刀柄有貼咖啡色電光膠帶) 壹把 被告壬○○所有 預備用以拘禁毆打被害人甲 、乙 及預備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3 金屬探測器 壹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己○○、子○○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4 手銬 柒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5 腳鐐 捌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6 捆繩 貳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7 束帶 肆包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8 皮帶 貳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毆打被害人甲 、乙 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9 電氣膠帶 壹個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共同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己○○、子○○及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10 遮蔽被害人視線用毛巾膠帶 肆條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11 手銬鑰匙 參支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同上 12 腳鐐 壹個 被告6人共同持有或所有 預備用以拘禁被害人甲 、乙 、己○○、子○○及預備供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見警卷一第305至313頁) 13 iPhone手機(綠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癸○○ 供癸○○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見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159至163頁) 14 紅米手機(綠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丁○○ 供丁○○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15 iPhone手機(白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戊○○ 供戊○○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見警卷一第275至283頁) 16 ASUS筆電(深藍色) 壹臺 戊○○ 供戊○○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17 晶片讀卡機 壹臺 戊○○ 供戊○○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18 iPhone13 Pro手機(黑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丑○○ 供丑○○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見警卷一第285至293頁) 19 三星Galaxy s8+手機 壹支 辛○○ 供辛○○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見警卷一第305至313頁) 20 三星A53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壬○○ 供壬○○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見警卷一第325至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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