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侵上訴,6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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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3、4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2部分、附表四編號3至15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男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全部上訴,並明示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2部分全部、編號3至28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另原判決無罪部分、附表四編號3至28科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犯圍。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2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之理由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第一頁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甲○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甲○未滿7歲,我沒有違反甲○意願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客觀行為是承認的,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甲○之意願,被告與甲○之相處過程中,都是一樣的模式,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部分與附表三編號3至9部分,被害人均是甲○,倘被告有就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違反甲○意願之行為,何以相隔不久後,甲○又同意被告拍攝、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照片及影片?況且,觀察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被告拍攝甲○性影像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若被告真有違反甲○意願拍攝,衡情甲○應會向家長反應,或於拍攝過程中有所抗拒,然甲○未有如此反應,也未面露抗拒或不悅的神情,可見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當將民法的行為能力概念挪移作為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處分能力之判斷標準,已經學界屢屢批判,而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均未同民法明文以7歲作為行為能力之界線,不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亦不得將上開決議關於強制猥褻案件之法律解釋意旨擴張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由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名均係以直接壓制被害人性意思能力之暴力類型犯罪,不宜將「強制」、「違反意願」及「未得同意」混為一談。

本件純粹只是因為最高法院的解釋將民法的行為能力概念挪移作為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處分能力之判斷標準,惟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均未同民法明文以7歲作為行為能力之界線,不應將未滿7歲被害人一律解釋為違反意願,類推適用該規定,亦不得解釋擴張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第二頁防制條例。

由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名均係以直接壓制被害人性意思能力之暴力類型犯罪,不宜將「強制」、「違反意願」及「未得同意」混為一談。

㈡、被告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部分均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及甲○之父母親、被害人丁○及丙父達成調解,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因法條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後之法定刑已相當於加重強制性交,被告所犯情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患有○○○○○,可能會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9量刑部分<被害人甲○>;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5量刑部分<被害人丁○>):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⒈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亦無同意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第三頁行為。

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攝、製造其猥褻行為影片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罪。

⒉按我國國民基本教育學制,國小新生係於每年8月底或9月初入學,倘別無特別因素致提早或延後入學,兒童均是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於滿6足歲至未滿7歲之當年8月底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

查,被害人甲○於被告對其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為時,均為未滿7歲之稚嫩幼童,此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復有附表四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甲○尚屬童稚外觀之照片可佐。

甲○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其為國小3年級學生,即將升上4年級等語(見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377頁),則依前述學制之說明,其於附表三編號1、2案發時點,僅為小學1年級之學生,此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證稱:甲○係於國小1年級開始在本案補習班上課等語可互為勾稽(見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380頁)。

而被告與甲○間為師生關係,衡情老師當不至於不知道受教學生的國小就學年級,即便被告對於甲○的出生年月日準確日期欠缺直接認識,但理當自甲○所屬年級即可推估並預見其為未滿7歲之人,被告至少具有縱使甲○為未滿7歲之人,對其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意思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參酌我國學制之說明,通常於7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前,兒童對於語言、文字、邏輯、人際互動關係等認知能力均甫在初始形成或演進階段,且多係於進入國民小學後,仰賴性教育逐步形成性欲的形成、性拒絕權利等知識背景,復參酌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範,以7歲作為劃分性權利行使能力的判斷標準,應屬適當。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甲○於未滿7歲第四頁時對其所為行為,與甲○滿7歲後之行為相似,前者卻應評價為「違反甲○之意願」,似有論證上的謬誤之處。

惟關於年齡界限,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來制定,避免訴訟關於各該權利義務、責任能力等事實認定延遲,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應為選擇以「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法益保障程度的判斷基準下,不得不然的結果。

準此,甲○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之際,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此為被告所得預見,是其所為因甲○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應本於保障其身心不受傷害、健全發展,評價為違反甲○之意願。

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⒋綜上,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認事適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不知當時甲○未滿7歲,並未違反甲○之意願等節,主張此部分所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應另成立其他較輕之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本案所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98年間經診斷患有○○○○○○,並於104年間經鑑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包含門診處方明細、魏氏兒童智力量表測驗結果報告書、心理治療與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兒科檢查報告、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兒童發展遲緩暨自閉症治療紀錄等件;

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56頁)附卷可參。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明文所定。

然依上開資料,並無被告因上開病症而有關於性方面之困擾或治療等情,再參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於本案發生時任職第五頁補習班教授數學3、4年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均無以認定被告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為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自亦無送請醫療機構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固均係以和平手段為之,然被告為人師表,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深得所教導兒童之信任與倚賴,既知各被害兒童年紀尚幼,均為甫上小學不久之兒童,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各被害兒童為前揭犯行,嚴重影響各被害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對相同或不同被害人長期為猥褻、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行為,被害人人數眾多,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上訴否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於法有違,惟所辯不足採,且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已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甲○及其父母親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與被害人丁○及其父親丙父達第六頁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40萬元完畢,甲○及其父母親、丁○及丙父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81、207至208、211至213頁),此已影響本案量刑因子,且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認原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2部分、附表四編號3至15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因此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補習班之課後輔導老師,被害人甲○、丁○為其學生,其本當基於師長照護之情,避免幼童心智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外力不當之侵害,竟可預見甲○為未滿7歲之兒童,明知甲○、丁○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等情況下,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甲○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對丁○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行,對其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戕害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其對於性別關係、人際關係之認知、對於他人身體權之尊重,顯見其惡性非輕,應嚴加予以責難。

被告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已與甲○及其父母親、丁○及丙父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患有○○○○○○並領有身輕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固然依該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應於109年間再次接受鑑定,然○○○○○○通常非一時生成,現階段可知應無根治之方式,不應以被告無再受鑑定,對被告作不利之評價),被告另有定期捐款至公益團體,此節有捐款收據、交易明細、受資助人之感謝信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暨被告曾於偵訊時自陳係因喜歡年紀小之男性始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135頁)、本案此部分所為均尚屬和平之手段、犯第七頁罪情節、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甲○及甲○父母親、丁○及丙父對於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至28之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作為本案補習班之課後輔導老師,而被害人等均為其學生,其本當基於師長照護之情,避免幼童心智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外力不當之侵害,竟於明知各被害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等情況下,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光天化日下恣意帶領各被害人前往無人的教室、廁所、樓梯及倉庫等場所,並且對各被害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28「行為態樣」所示猥褻及拍攝、製造性影像,對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戕害被害兒童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兒童對於性別關係、人際關係之認知、對於他人身體權之尊重,顯見其惡性非輕,應嚴加予以責難。

⒉被告雖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有意與各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89、36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

但因此部分各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第八頁調解、和解,可見被告尚未徵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

⒊兼衡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本案羈押前即從事補習班老師一職,家庭成員有其父母及胞妹,會拿生活費給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0頁)。

⑵被告於98年間經診斷患有○○○○○○,並於104年間經鑑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包含門診處方明細、魏氏兒童智力量表測驗結果報告書、心理治療與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兒科檢查報告、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兒童發展遲緩暨自閉症治療紀錄等件;

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56頁)存卷可參。

固然依該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應於109年間再次接受鑑定,然○○○○○○通常非一時生成,現階段應無根治之方式,不應以被告無再受鑑定,對被告作不利之評價。

⑶被告另有定期捐款至公益團體,此節有捐款收據、交易明細、受資助人之感謝信件(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可佐。

⒋暨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係因喜歡年紀小之男性始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見偵字第21273號卷三第135頁)、本案均尚屬和平之手段、犯罪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詳原審卷一第436之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害人戊○、丙○、告訴人丁母、己母、庚母及丁母、己母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戊母及其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6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別無其他不罰第九頁或減刑事由,理由已說明如上,亦無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由,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分別對本案被害人甲○、丁○、乙○、戊○、丙○、庚○等6人所犯者,固均為以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罪質雷同,且時間尚屬接近,空間均係在本案補習班為之,但被告歷次所侵害者均為個人一身專屬法益,整體犯罪過程乃在各被害人求學環境為之,被告歷次行為對於各別被害人來說勢必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自應於定刑時考量上開兼有各罪非完全獨立,但亦有個別評價必要之特質。

併稽諸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情狀等因子進行綜合判斷,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十頁
附表:
編號
起訴書對
應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被告就編號1、2部分全部上
訴;編號3至28部分量刑上
訴)
本院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三編號1
A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A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三編號2
A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A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3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4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5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6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7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8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原判決犯罪事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第十一頁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9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0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1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2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18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3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4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拍攝、製造兒童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5
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
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参年
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男所犯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6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7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8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19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續上頁)
第十二頁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代號與出生年、月)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0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1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2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3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4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5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6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7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28
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
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上訴駁回。
(以下空白)
編號代號
本判決稱謂
出生(民國)年、月
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卷頁
AB000-A112299
甲○
000年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255、25
9頁
AB000-A112297
丁○
000年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197、20
(續上頁)
第十三頁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代號):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
1頁
AB000-A112305
乙○
000年0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315頁
AB000-A112264
戊○
000年0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151、15
5頁
AB000-A112256
丙○
000年0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93頁
AB000-A112318
庚○
000年00月生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357、36
1頁
(以下空白)
編號代號
本判決稱謂
提告與否
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卷頁
AB000-A112299A
乙父
均有提起告訴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257頁
AB000-A112297A
丙父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199頁
AB000-A112305A
丁母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317頁
AB000-A112264A
戊母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153頁
AB000-A112256A
己母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95頁
AB000-A112318A
庚母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一第359頁
(以下空白)
編號
起訴書對
應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所涉罪名
110年5月6日
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廁所
甲○
(未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褲子後,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手機拍攝甲○裸身照
片,其中包含陰莖、臀
部及肛門照片(起訴書
未敘及「臀部及肛門」
等照片部分,應予補充
【其中包含甲○站著向
前彎,以雙手撥開臀部
以展示肛門部位等姿勢
之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
110年5月17
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廁所
甲○
(未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衣物後,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手機拍攝甲○裸身照
片,其中包含陰莖、臀
部等部位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
110年11月5
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廁所
甲○
(已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褲子後,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手機拍攝甲○陰莖照
片(其中包含甲○以雙
手按壓方式將其陰莖固
定在身體上等姿勢之照
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
111年4月14
日14時許
本案補習班1
樓教室
甲○
(已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褲子後,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續上頁)
第十四頁
示手機拍攝甲○陰莖照
片(半脫褲有穿上衣)
造兒童性影像罪
111年7月14
日12時至13
時許
本案補習班教
室(樓層不
詳)、3 樓倉
庫及廁所
甲○
(已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褲子後,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手機拍攝甲○陰莖照

(起訴書贅載A男有以徒
手套弄甲○陰莖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
111年7月18
日11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廁所
甲○
(已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甲○陰莖及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機拍攝甲○部分裸下
半身、部分全裸,其中
包括陰莖等部位的特寫
照片及影片(該特寫照
應為甲○趴下時,由A男
所拍攝)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111年7月21
日14時至15
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甲○
(已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甲○陰莖、撫
摸甲○胸部、左臉頰、
正臉、肛門,及以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
拍攝甲○陰莖、肛門照
片及影片2段
(肛門部分只有碰觸,
沒有進入;起訴書未敘
及A男另有「撫摸甲○胸
部、左臉頰、正臉、肛
門」,及拍攝、製造
「肛門」部位之照片、
影片,應予補充;其中
包含A男令甲○全裸躺著
並以雙手捧其雙腿呈M字
形之全身照、肛門及陰
莖部位特寫照)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111年7月26
日12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甲○
(已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衣服、褲
子後,徒手套弄甲○陰
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手機拍攝甲○陰
莖照片及影片3段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111年12月20
日16時至17
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甲○
(已滿7歲)
A男令甲○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甲○陰莖及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機拍攝甲○陰莖、臀
部、肛門照片及影片
(起訴書未敘及「臀部
及肛門」照片部分,應
予補充;性影像包含甲
○下半身裸露,並將雙
腿以蛙腿方式坐著或躺
著供A男拍其陰莖或肛門
等部位)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續上頁)
第十五頁
000年11月4
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丁○
(已滿7歲)
A男令丁○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丁○陰莖及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機拍攝丁○陰莖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11月26
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廁所
丁○
(已滿7歲)
A男令丁○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丁○陰莖,並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手機拍攝丁○陰莖、
臀部照片
(起訴書未敘及「徒手
套弄丁○陰莖」部分,
亦贅載有拍攝「影片」
部分,均予補充或更
正;贅載部分已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12月10
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丁○
(已滿7歲)
A男令丁○脫下衣服、褲
子後,徒手套弄丁○陰
莖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手機拍攝丁○陰
莖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18 
111年1月17
日14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丁○
(已滿7歲)
A男令丁○脫下褲子裸露
下半身,並使丁○躺下
後,徒手套弄丁○陰莖
及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拍攝丁○陰莖
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1月20
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丁○
(已滿7歲)
A男令丁○脫下衣服、褲
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丁○
全裸照片,其中包括陰
莖部位之照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1月25
日13時許至1
5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丁○
(已滿7歲)
A男令丁○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丁○陰莖並以
手指插入丁○肛門及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機拍攝丁○陰莖、臀
部、肛門照片及影片
(起訴書未敘及「臀
部、肛門」部位之照
片、影片,應予補充;
其中上開性影像包含丁
○裸露下半身躺在地
上,將雙腿架在被告大
腿上呈現M字形狀態等內
容)
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2月23
日15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或教室
乙○
(已滿7歲)
A男徒手隔著褲子或內褲
撫摸乙○陰莖,並令乙
○脫下褲子後以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
攝乙○陰莖照片
(起訴書未敘及「徒手
隔著褲子或內褲撫摸乙
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
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續上頁)
第十六頁
○陰莖」部分,應予補
充)
000年3月6日
13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手機拍攝戊○陰莖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3月16
日18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3 樓
廁所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衣服、褲
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
陰莖、臀部照片(有全
裸者、有半裸者)
(起訴書未敘及「臀
部」部位之照片,應予
補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3月25
日13時至18
時許
本案補習班1
樓教室、3 樓
廁所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戊○陰莖及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機拍攝戊○陰莖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3月29
日20時許
本案補習班1
樓倉庫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戊○陰莖及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機拍攝戊○陰莖照片
(起訴書贅載A男有拍
攝、製造「影片」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3月31
日20時許
本案補習班5
樓教室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衣服、褲
子後,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
陰莖、臀部、肛門照片
(有全裸、半裸者;起
訴書未敘及「臀部、肛
門」部位之照片,應予
補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4月7日
20時許
本案補習班5
樓教室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戊○陰莖,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機拍攝戊○陰莖照片
及影片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
「徒手套弄戊○陰莖」
部分,應予補充)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4月17
日13時許
本案補習班5
樓教室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戊○陰莖、觸
摸臀部、肛門,及以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
機拍攝戊○陰莖、臀
部、肛門照片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
「觸摸戊○之臀部、肛
門」及拍攝「肛門」部
位之照片部分,均應予
補充;其中姿勢部分包
含全裸之戊○或坐或站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續上頁)
第十七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證據及原判決主文):
或躺或跪,及抬起屁股
供被告拍特寫照)
000年5月1日
15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徒手幫被告套
弄陰莖,並以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
上開動作照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5月2日
20時許
本案補習班3
樓倉庫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褲子後,
徒手套弄戊○陰莖及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手機拍攝戊○陰莖照
片。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5月8日
15時許
本案補習班5
樓教室Room5A
戊○
(已滿7歲)
A男令戊○脫下全身衣物
後,徒手撫摸戊○陰
莖,以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手機拍攝戊○裸
露全身、呈現四足跪姿
之照片,且要求戊○徒
手套弄A男之陰莖並拍攝
影片。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
「徒手撫摸戊○陰莖」
及要求戊○徒手套弄其
陰莖時「拍攝上開影
片」部分,均應予補
充)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5月4日
14時至15時

本案補習班2
樓往3 樓樓梯

丙○
(已滿7歲)
A男令丙○脫下褲子後,
徒手搓揉丙○陰莖,並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手機拍攝丙○陰莖照

(起訴書未敘及A男另有
「徒手搓揉丙○陰莖」
部分,應予補充)
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罪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
000年9月1日
起至12月31
日止間某日
本案補習班1
樓教室
庚○
(已滿7歲)
A男徒手隔著褲子撫摸庚
○陰莖1次
(起訴書贅載A男另「令
庚○脫下褲子」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
為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6、14部分,詳本判決「貳、無罪部分」;
以下空白)編號
起訴書對
應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283頁)、本院送審訊問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A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續上頁)
第十八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80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37
至42頁)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284、319頁)、本院送
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80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43
至44頁)
A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3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284至285頁)、本院送
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
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80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57
至63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4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偵字第21273號不
公開卷三第286、393頁)、本院
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之證述(關於
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分;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0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0
7至109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5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偵字第21273號不
公開卷三第286至287頁)、本院
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續上頁)
第十九頁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81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1
1至113頁)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6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87、318至319
頁)、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81頁)
4、照片、影片(名稱「00000000_11
1501.mp4」)及其檔案名稱、資
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
二第115至120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7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287至288頁)、本院送
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
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81頁)
4、照片、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
0_150028.mp4」、「00000000_150449.mp4」)及其檔案名稱、資
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
二第121至137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8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時(偵字第21273號不
公開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
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183至19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81頁)
4、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12
4443.mp4 」、「00000000_12475
7.mp4」、「00000000_125637.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3
9至150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9所示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89、318頁)、
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續上頁)
第二十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183至19
1、377至38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父之證述(關於
照片中之人就是甲○部分;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81頁)
4、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17
0759.mp4」)及其檔案名稱、資
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
二第151至174頁)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284頁)、本院送審訊問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23至22
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丁○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73至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51
至55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85、319頁)、
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丁○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65
至72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285頁)、本院送審訊問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丁○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75
至77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18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285頁)、本院送審訊問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續上頁)
第二十一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丁○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79
至82頁)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85、319頁)、
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223至229、371至37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丁○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74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83
至89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86、31
9、392頁)及本院延押訊問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227、37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父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丁○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74頁)
4、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14
5308.mp4」)及其檔案名稱、資
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
二第91至10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81至192頁)
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6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179至180、290頁)、本
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243至246、353至3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母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乙○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55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7
5至177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90、318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續上頁)
第二十二頁

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
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
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之證述(關於
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7
9至181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8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90、318頁)、
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
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之證述(關於
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分;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8
4、191至196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19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291頁)、本院送審訊問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
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19
9至201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0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91、393頁)、
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
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至3
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0
3至204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續上頁)
第二十三頁
附表三編號21所示事

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291至2
92、318、393頁)及於本院送審
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
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0
7、217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2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92、318頁)、
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95至10
0、113至115、345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之證述(偵字
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347頁)
4、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20
2034.mp4」)及其檔案名稱、資
訊截圖(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
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不公開
卷第193至194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292、318頁)、
本院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
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2
1至232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4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14 至15 、134
頁)、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
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
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3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續上頁)
第二十四頁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扣案物):
3頁)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5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14 至15 、134
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本院
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
卷三第95至100、113至115、345
至34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母於偵訊時之證
述(關於照片中之人就是戊○部
分;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347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3
5至236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6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14至15、133至13
4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本院
送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114頁)
3、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15
0952.mp4」「00000000_151439.mp4」)及其檔案名稱、資訊截圖
(偵字第41222號不公開卷二第24
3至244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7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13 至14 、133
頁)、本院羈押訊問程序、送審
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61
至66、349至352頁)
3、告訴人己母於偵訊時之證述(關
於照片中之人就是丙○部分;偵
字第21273 號不公開卷三第351
頁)
4、照片及其檔案名稱截圖(偵字第4
1222 號不公開卷二第237 至241
頁)
A男犯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三編號28所示事

1、被告於警詢(偵字第21273號不公
開卷三第180頁)、本院送審訊問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字第21273號不公開卷三第
205至210頁)
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
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以下空白)
(續上頁)
第二十五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在本案補習班扣得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灰色)
沒收
在被告住處扣得
筆記型電腦1台(含
電源線1條)
沒收
TOURO廠牌行動硬碟
1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ADATA廠牌行動硬碟
2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SP廠牌行動硬碟1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銀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隨身碟6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第二十六頁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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