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上易,3,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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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丹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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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暨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9、61至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1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心圓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調查另案,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扣得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日,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檢察官復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因車禍傷及脊椎,需靠海洛因止痛,因而不得已施用毒品。

原審未充分審酌,量處有期徒刑1年,誠屬過重。

因此,請求撤銷原審量刑,從輕量刑云云。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洵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2行)。

已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㈢且查,除上開構成累犯評價之毒品前科外,被告自93年間開始,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0、23至25、27至29、32頁)。

此次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衡諸其多達10餘次施用毒品前科而言,已經偏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依上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擴張處斷刑之情形下,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僅為法定本刑五分之一,衡諸其上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已屬從寬從低量刑,並無過重情形。

至於,被告所述車禍傷及脊椎,需靠海洛因止痛,縱然屬實,但此應係如何就醫處理之問題,並非量刑時,應對多次施用毒品之被告再予審酌之事項。

㈣綜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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