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上更一,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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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李韋霖、陳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第一頁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案件受理後,亦認為被告2人均由第一審法院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可見犯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3年1月5日裁定各自112年5月20日、113年1月2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以上各情,有臺第二頁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20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案件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在卷可憑。

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9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堪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傷害致重傷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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