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丁○○及其子張愷杰(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
- 二、又因戊○○於同日先向丁○○表示其無武器防身,丁○○另基於非
- 三、隨後,換由殷一正駕駛A車,戊○○則改坐A車副駕駛座,殷一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上開私行拘禁未遂之犯罪事實,矢口否
- 二、惟查,被告上開私行拘禁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
- 三、扣案之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
- 四、關於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
- 五、扣案制式手槍雖由警員於案發翌日,在證人即少年王○誠搭
- 六、證人即少年王○誠上開所述當日22時30分從日月人力公司出
- 七、綜上所述,由上開少年王○誠、戊○○、己○○之證述,以及前
- 八、至證人戊○○雖在原審審理時改為證稱:我當日也有跟己○○說
- 九、被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少年王○誠雖於偵查中
-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
- 二、核被告欲擄走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
- 三、被告與戊○○、己○○與同案被告張愷杰、邱昱峰、殷一正、黃
- 四、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五、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與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各罪間,
- 六、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 陸、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槍
- 二、本案現場查獲,由戊○○所射擊、原於上開制式手槍內之子彈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模擬槍,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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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及其子張愷杰(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在新竹市區遭乙○○刺傷,丁○○受有右胸穿刺傷合併右側血胸之傷害,其子張愷杰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欲找尋乙○○報復,遂與戊○○、己○○(戊○○等2人本院另行審結)、邱昱峰、殷一正、黃雨澤、劉富恩、蕭俊翔(邱昱峰等5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少年王○誠(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3隻馬圖案)賴」、「陳俊霖」、「麒正」、「啊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共謀將乙○○強拉入車內擄走載至他處關押,其等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晚上某時,先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日月人力公司聚集商討謀議,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等先在日月人力公司外互加LINE好友,戊○○再邀集一同出發者創立LINE群組,接著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黑色,下稱A車)搭載少年王○誠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殷一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馬自達3,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凌志,下稱C車,駕駛與乘客共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己○○乘坐黃雨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下稱D車,車內尚有黃天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劉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E車)搭載許順欣、謝華佑(上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眾人接續從日月人力公司出發,期間戊○○並開啟群組語音通話,作為與其他人聯繫使用。
二、又因戊○○於同日先向丁○○表示其無武器防身,丁○○另基於非法出借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內有子彈數枚)交由己○○持有,而出借該槍枝及子彈,己○○明知丁○○欲出借上開槍彈予他人,仍基於幫助非法出借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持有之,丁○○並於同日22時34分以LINE指示己○○轉交上開槍彈予戊○○乙事,則在戊○○出發後於新竹市香山區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前等候時,己○○遂將上開槍彈轉交戊○○,戊○○則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
三、隨後,換由殷一正駕駛A車,戊○○則改坐A車副駕駛座,殷一正原駕駛之B車則由蕭俊翔接手駕駛,黃天寶則接手駕駛D車,眾人再出發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等候乙○○。
邱昱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TIIDA,黑色,下稱F車)於途中與上開車隊會合前往乙○○之上址住處。
丁○○、張愷杰則在日月人力公司等候。
嗣於同日23時許,其等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G車)搭載乙○○離開,便先自後方尾隨,遭乙○○發覺後,便開始追逐,戊○○見甲○○及乙○○之G車不停下,已預見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且於車輛行駛中朝有人在內之車輛任意開槍,極可能擊中車內人身重要部位,發生死亡之結果,又人之身體經槍彈射擊後,若未即時救護,亦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仍基於縱使車內人因此遭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A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過程中,接續自A車副駕駛座持上開制式手槍朝G車射擊數槍,致子彈貫穿G車門板後擊中甲○○、乙○○,使甲○○受有右側足部槍傷併距骨及舟狀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槍傷併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胸腔內器官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腸胃穿孔及出血)等傷害,然最終因甲○○、乙○○駕駛G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前,因而未擄人得逞,甲○○、乙○○亦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上開私行拘禁未遂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涉有出借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槍給己○○,我也沒有叫己○○轉交槍給戊○○,本案槍彈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本案槍彈係己○○自行交給戊○○之物,與被告無涉,且槍枝上未檢測出被告指紋,且無其他物證可證明被告有將槍枝出借,僅憑戊○○、己○○及少年王○誠之證詞推論,立論基礎並非堅實,少年王○誠證詞有重大出入,實難推定被告有上開出借犯行。
被告於LINE中所稱之「那個」確係指刀械與棍棒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私行拘禁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戊○○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之事實、同案被告己○○幫助非法出借槍彈之事實,亦經戊○○、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愷杰、邱昱峰、殷一正、黃雨澤、劉富恩、蕭俊翔、證人少年王○誠、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69至75、91至94、99至102、111至113、127至131、193至195、211至219、269至274、279至290、293至294頁,少連偵卷三第25至35、55至59、85至95、291至293、381至386、389至393、439至44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A、B、C、D、E、F、G 車行車路線圖、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竹南中華路各車經過順序、邱昱峰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0917中華路飛車追逐光碟勘驗資料、手機門號於案發日之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愷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丁○○)、被害人甲○○、乙○○之就醫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該醫院急診病歷、該醫院急診醫囑單、該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見少連偵卷一第255頁至263頁、第293頁至296頁、第335頁至369頁、第375頁至393頁、第395頁至445頁、第447頁至455頁、第331頁、第333頁至339頁、少連偵卷二第101頁、第197頁、第277頁、第341頁至345頁、少連偵卷三第205頁至209頁、第311頁至315頁、第429頁至435頁、第361頁至363頁)附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扣案之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 2000型,槍號為2768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少連偵卷二第36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另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彈殼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且彈頭係已擊發撞擊破裂變形之彈頭,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少連偵卷二第253頁、第257頁),堪認當日被告戊○○所擊發之扣案槍枝內子彈數顆,原亦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
是上開扣案槍枝及該槍枝原內裝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四、關於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稱:當天我接到丁○○、張愷杰的電話,要我過去日月人力公司,我進去公司後,就講說要去竹南乙○○他家,出發之後,我在洗車場時,打電話給丁○○說我沒有武器,所以己○○才在洗車場拿槍給我,我根本沒有跟己○○聯絡說叫他在洗車場拿槍給我,己○○拿槍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一看到就知道應該是要給我的,因為我有跟丁○○說我沒有武器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17至221、423頁);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跟丁○○說我沒有防身武器這件事情,後來丁○○說他再看看,我在路邊等,槍後來是己○○給我的,他給我的時候沒有講什麼,為什麼要給這把槍,他也沒有多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72頁)。
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晚確實有交槍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至289頁),戊○○、己○○並於其等所涉槍砲犯行及戊○○另涉之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接受刑事審判,是戊○○經由己○○取得上開槍、彈,應屬可信。
五、扣案制式手槍雖由警員於案發翌日,在證人即少年王○誠搭乘之車輛上查獲(見少連偵卷一第255至263頁),少年王○誠當時供陳為開槍之人云云。
然查:㈠少年王○誠嗣後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說殷一正開賓士車載我去追被害人,途中我朝被害人開槍,這不是事實,本案實情是案發當天我剛下班回到日月人力公司,老闆丁○○叫我等一下跟外面的其他哥哥們出去,要去哪裡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上車後在賓士車上問不認識的哥哥,我問說要幹嘛,他回答我說要去捉乙○○,我出發前沒有看到槍,出發時我本來是坐戊○○的車,是在洗車場換車時,因為殷一正的手機掛在前面,開群組通話,有開擴音,我聽到電話中丁○○跟己○○說重武器拿給戊○○,己○○在LINE群組通話裡,有說在哪裡堵被害人,邱昱峰也是群組通話,戊○○也是在群組通話,跟大家說他們人車在現場的哪裡,到晚上10點多時到竹南被害人家門口等,突然被害人出來跑上車,然後很多台車去追,追到一半我在車上聽到槍聲,就沿路追,被害人就跑到警察局,載我的人把我載到一個公園附近,好像有兩台車,不知道是誰,問我要不要頂罪,說是丁○○說的,後來就把我載到新竹雪茄館,裡面也有一些不認識的叔叔,丁○○也在裡面,戊○○也在雪茄館,我在雪茄館時有聽丁○○說是戊○○開槍的,丁○○跟我說會給我錢,叫我去頂罪,後來就回日月人力公司,到了隔天早上,竹南分局的警察就來了,把我帶到竹南派出所,當時丁○○先把我帶到金莎飯店,裡面好像有竹南分局的警察,他們好像有講好,警察就把我帶到停車場,我跟殷一正一起在新竹市的某個停車場被警察捉,且在賓士車上查獲一把槍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55頁至5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本來是要回花蓮,丁○○就叫我上車,跟那些人上車,在111年9月17日晚上10點半左右乘坐由戊○○駕駛的賓士車輛,從日月人力公司出發前往竹南,途中在自助洗車場時,手機那時候是放在車的手機支架上,車是停在洗車場那邊,我在車內有聽到他們開群組通話,手機有開擴音,我聽到丁○○跟己○○說「重武器拿給戊○○」,我那時在玩手機,會聽到這段話是因為他們講的很清楚,案發後,我們有回到新竹的雪茄館,丁○○、戊○○都有在雪茄館裡,當時丁○○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萬,其他人沒有跟我講話,丁○○說要叫我去頂罪,射人家車的那個罪,他就說給我500萬,然後叫我去頂罪,500萬是用每個月5萬元打到我家裡給我爸爸的方式支付,直到付完500萬為止,那時我內心很怕,因為都人生地不熟,因為我是從花蓮上來打工的,然後丁○○身邊有很多人,因為怕被打,我就答應他,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去做筆錄說槍是我開的,是因為之前丁○○叫我頂罪的關係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86頁)。
㈡查少年王○誠確有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是自己坐在殷一正車內朝被害人車輛開槍6槍等情,有其111年9月19日偵查筆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11頁至113頁)在卷可考,參以當日真正持槍朝被害人車輛射擊之人為戊○○,業如前述,而當日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乙事可能涉有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等多項事關重刑之犯罪,少年王○誠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83頁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於案發時,年齡為16歲,受僱於被告,由花蓮前來打工不久,與戊○○等人並非至親之人,若無少年王○誠所述事前遭被告以高額金錢作為代價要求頂下持槍射擊之事,且若非懼於被告足以號召眾人抓被害人之勢,深怕對己不利,則少年王○誠豈有可能一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虛偽自白此等重罪,況少年王○誠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丁○○等人並無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對於被告有利部分(證述並未聽聞被告與戊○○間有何討論槍枝來源之事或關於槍之對話,被告亦未向其表示要為何人頂罪)、不利部分(證述聽聞被告曾於電話中向己○○稱「重武器拿給戊○○」)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衡情其亦無誣陷、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堪認證人王○誠所述本件參與情節、於案發後遭被告要求頂下持槍射擊之事等節屬實,其於偵查之初所為之不利於己之自白,自無可採,而以前開所述較為可信。
六、證人即少年王○誠上開所述當日22時30分從日月人力公司出發後在洗車店聽聞車內有手機開擴音,播放群組通話,其中被告向己○○稱「重武器拿給戊○○」等詞,與被告、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當日22時34分向被告己○○傳送「那個拿給大尉」等內容相符,此有被告、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三第317頁)在卷可考,少年王○誠此部分所述,與事證互核相符,可信度高。
再經交互對照證人戊○○、己○○之證述,證人戊○○、己○○對於本案扣案槍彈確實係由己○○當日在洗車場停車時交給戊○○等節,證詞均屬一致;
又證人戊○○前述當時先向被告表明無武器,被告說再看看,隨後己○○即在洗車場交槍給戊○○,並無多言,及證人王○誠所述當日有在車內聽聞被告向己○○稱「重武器拿給戊○○」乙節,及被告、己○○間之當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指示己○○「把那個拿給大尉」等內容,可互為勾稽。
足認被告於交代己○○交付物品給戊○○時所使用之「重武器」或「那個」等隱諱之詞,均係暗指本案扣案之槍彈無訛,己○○交付給戊○○之槍、彈,應由被告提供甚明。
七、綜上所述,由上開少年王○誠、戊○○、己○○之證述,以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日應係回應戊○○為防身之要求提供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交付己○○後,透過己○○於途中交付戊○○,使戊○○取得本案槍彈。
若被告與本案槍彈無涉,並無事涉重罪,且持槍射擊被害人係出於戊○○自己之決定,則被告又何需在當日案發後即在新竹雪茄館以重金500萬元作為代價向少年王○誠要求頂下開槍、射擊乙事,更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急於以高價央求未經世事之少年陳述虛偽之自白以承擔當日開槍射擊之事,係為隱藏事實上開槍射擊之人,避免遭檢警循線追查至己身。
益證被告實為出借本案槍彈予戊○○之人。
八、至證人戊○○雖在原審審理時改為證稱:我當日也有跟己○○說我要槍,己○○才給我槍等語,然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持槍這件事情不記得有跟別人提過,也沒有借過這把槍給別人,槍枝來源亦未與他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95頁),則戊○○實無可能在未知己○○有槍或持槍的情況下,向己○○要求說「我要槍」,可徵戊○○在原審審理時改為證稱係因向己○○要槍,才從己○○處獲得本案槍彈等節,應係迴護之詞。
又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跟戊○○是一般朋友的交情而已,本案槍彈是一個叫寶哥給我的,我平時沒有隨身帶著,當時帶著是要防身,戊○○當日就問我有沒有槍,跟我要槍,我就把槍給他,我也沒有跟他說到時候要把槍交還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95頁)。
然若己○○與戊○○僅是一般朋友,持有槍枝又為法所禁止,加上制式槍枝應屬價格不斐、不易取得之物,己○○本人若係為防身而持有該槍枝,且不記得有跟別人提過擁有槍彈之事,豈會輕易出借給一般交情之戊○○,甚至任由少年王○誠頂替時為警查扣?可見證人己○○此部分所述,多有疑竇。
再者,己○○如前所述於審理時證稱槍是自己的,槍枝來源是寶哥此情未跟其他人說過等語,則少年王○誠應不可能知悉此事,然對照少年王○誠於偵查中所虛偽陳述為開槍之人時,所述槍枝來源為已死去的寶哥,均係採相同說詞,其等均不約而同陳稱槍枝來源為寶哥,益徵其等背後應均係來自於同一人所指示之虛偽說詞,己○○此部分證述,亦難憑採。
再者,戊○○、己○○為被告之員工或朋友,均因被告及其子張愷杰遭乙○○刺傷,而願為替被告尋仇,自有偏頗被告之強烈動機,是其等此部分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均尚難採信。
九、被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少年王○誠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在案發當日途中之洗車場,於車內聽聞殷一正擺在手機支架上之手機開擴音,由群組通話得悉被告於電話中向己○○表示「重武器拿給戊○○」乙事,而在審理時改為證稱當時於車內聽聞上開正擺在手機支架上、開擴音之手機是戊○○的手機乙事,所述並非一致。
惟少年王○誠於出發前係搭乘戊○○駕駛之A車,嗣後A車改由殷一正駕駛搭載戊○○,業如前述,而殷一正、戊○○於洗車場時確改為搭乘同車,且少年王○誠於車內當時係在玩手機,僅係在旁聽聞語音通話上開內容,對於當時狀況車內,印象亦未盡深刻,其於審理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而無法為準確記憶細節,而於該部分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部分,並非難以想像,係屬事理之常,且交互參照上開少年王○誠於偵查中、審理時前後所證稱案發當日途中之洗車場,於車內聽聞擺在手機支架上之某手機開擴音,由群組通話得悉被告於電話中向己○○表示「重武器拿給戊○○」之情狀之主要情節,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此部分應具相當之可信度。
斷無僅以少年王○誠之說詞一有不同,即遽認證人王○誠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又少年王○誠關於500萬元頂罪之代價,究竟係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等情,以及幫誰頂罪、頂何罪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未能詳實回應,固然屬實,然而該500萬元之支付或頂罪之要求,並非由少年王○誠提出,少年王○誠自無主導之權力,就此細節問題,無法回應,自屬合乎常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扣案槍枝係經安排由少年王○誠頂替,難認其上會留存被告之指紋,是此部分無從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
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據卷附被告、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如果有順利的話帶去山上」「那邊可以關人嗎」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17頁),可見其當日確有將被害人乙○○強拉入車內擄走載至他處關押之意,應屬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二、核被告欲擄走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
出借本案手槍與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
被告出借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前行為,應為出借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戊○○、己○○與同案被告張愷杰、邱昱峰、殷一正、黃雨澤、劉富恩、蕭俊翔、王○誠及LINE暱稱「(3隻馬圖案)賴」、「陳俊霖」、「麒正」、「啊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黃天寶、許順欣、謝華佑等人及其他於上開A、B、C、D、E車內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仍僅分別為單純成立一非法出借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出借制式手槍、非法出借子彈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與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為少年王○誠於日月人力公司之老闆,經證人王○誠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證述在案,則被告對於王○誠之年紀自當有所認識,無法推諉不知,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誠共同實施本案私行拘禁未遂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0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
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等語。
已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尚無裁量濫用情形,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為免重複評價,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數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號槍砲案件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1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7頁至152頁)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非法出借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戊○○更持本件制式手槍殺害被害人甲○○、乙○○,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或他人之身體、生命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被告丁○○雖因遭乙○○刺傷而起報復之心,並出借槍、彈,然此並非合理化之事由,亦非法治國家人民應有之舉動,其捨棄循司法途徑救濟,卻自行尋仇,並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第19頁第10行至第20頁第20行),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辯護人雖以原判決理由中指出否認犯罪屬被告訴訟上權利,卻又在量刑上與認罪者為差別待遇,主張量刑不當云云。
惟被告否認犯行固然是其訴訟上權利,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司法資源的消耗不一,本應在刑度上做出差別待遇,否則坦認犯行之被告與否認犯行之被告,均判處接近法定刑最低刑度,當屬量刑上之違反平等原則,且原判決已說明在量刑上差別處理,顯非以之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此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
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原審量刑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心證裁量,為不同評價,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且係被告之物,期間雖交由己○○轉交被告戊○○,然被告戊○○犯後即已將該手槍放置回車上,經被告戊○○供陳在案(原審卷二第59頁),是難認被告戊○○、己○○有該手槍之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本案現場查獲,由戊○○所射擊、原於上開制式手槍內之子彈之彈殼、彈頭,因子彈經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模擬槍,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現有卷證亦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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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vivo x70黑色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0支 己○○ 2 iPhone銀白色手機 1支 戊○○ 3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丁○○ 4 金牛座-915模擬槍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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