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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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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7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且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結果均不相同,被告本次所犯罪行,與前案並無任何關聯,倘因此加重本案最低本刑,恐致被告於本案所受刑罰遭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不予宣告累犯,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7頁、原審卷第15至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因此加重其所犯本案之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見素行不佳,及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之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仍轉讓提供予他人,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轉讓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與品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詞,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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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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