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侵上訴,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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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08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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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對於被告C男及同案被告A男、B男、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之父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1082C(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時主觀上認與被害人認識,且被害人前往被告家中時不斷聊天嬉鬧,在詢問可否性行為時亦無強烈表達拒絕,被告未慮及被害人内心意願而逕自發生性關係,雖確實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行,然惡性尚非重大,加以被告當時年甫18歲,血氣方剛又無社會經驗,疏未慮及被害人年幼尚屬無法清楚表達性意願之階段,事後對於自己之犯行感到懊悔不已,犯後坦承不諱,無前科,且積極與被害人家長協商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事發後不久因車禍受傷致未能如期給付,爰提起上訴請求考慮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夥同少年即同案被告A男、B男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19歲,雖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但他與同案被告A男、B男對於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甚且指示同案被告A男將告訴人遭同案被告B男強制性交之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及對被害人錄影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詳細說明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並說明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的理由,並考量「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稚齡少年,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基於滿足己身私慾之動機,而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復由同案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遭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重創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使告訴人承受痛苦與折辱,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惟考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期賠償金額,尚有二期調解金額待履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各乙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科刑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期賠償金額,尚有二期調解金額待履行,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詳如前述,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良好態度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屬偏低度的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所以被告上訴後雖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期賠償金額(另二期調解金額至今未履行),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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