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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志豪前揭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予林家聖;
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1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第一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求順利貸得所需款項及美化帳目資料,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林家聖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林家聖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
再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係聽從「張世緯」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告訴人林家聖受騙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並說明就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雖表示其已坦承犯行,係因欲幫助父親所經營之露營區改善設備,於貸款過程中有疏忽,始為本案犯行,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聯繫欲調解,因告訴人林家聖未能到庭而調解未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就被告所述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原第二頁審於量刑審酌時,除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貸款動機,及未能審酌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外,就被告其餘所述,均已具體參酌;
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極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縱有前揭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未能參酌,亦難認此部分量刑因子對於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
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2、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1、2、4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及1年2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分別賠償告訴人林美雲11萬2千元、林靜怡4萬元、吳淑貞9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83至84頁),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審酌。
從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2、4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量刑宣告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軍職,係因欲改善家人所經營露營區設備,為求順利貸款及美化帳目資料,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林美雲、林靜怡及吳淑貞等人之積蓄,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然考量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第三頁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美雲、林靜怡及吳淑貞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林美雲11萬2千元、林靜怡4萬元、吳淑貞9萬元,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情,且已坦承犯行,本案係聽從「張世緯」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審酌其犯罪動機及參與情節,於本院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美雲、林靜怡及吳淑貞達成調解,且均當場給付賠償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林美雲、林靜怡及吳淑貞均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因告訴人林家聖於調解期日未能到庭,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林家聖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情節、所獲報第四頁酬及告訴人林家聖所受損害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照主文第4項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林家聖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本院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偏查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林美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同一,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請求併辦審理。
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亦即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應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第五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科 刑
(僅就科刑上訴)
林美雲(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3時32
分許、
5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6萬
元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靜怡(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4時1分
許、
49,98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3分許、5萬
6千元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林家聖(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4時26
分許、
6,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
吳淑貞(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3時45
分許、
10萬元
王道商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
時57分、14時10
分、14時11分、1
4時16分、14時17
分,各提領2萬元
計5次,共10萬元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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