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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亦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操大陸口音之人(下稱「Shu」)加為好友後,經「Shu」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付指定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Shu」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轉交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為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予「Shu」作為詐欺第一頁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Shu」,容任其以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Shu」指定之人。
甲○○即與「Shu」、向之收取款項男子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乙○○、丁○○、丙○○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
甲○○再依「Shu」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臺中公園某處,將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款項交予「Shu」指定之男子。
嗣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70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二頁訊據被告除否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參與犯罪組織,辯稱:不知「Shu」與向之拿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主觀上並未認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乙○○、丁○○、丙○○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人證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如附表編號1-3「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1年2月左右在臉書社團看到做投資的東西,後來用Telegram與對方聯繫,他的暱稱為「Shu」,對方說他在做電商,……後來對方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給他,說會有廠商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把錢領出來,一樣到臺中公園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總共領多少錢不記得,被害人匯款給我的錢,我也都去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確切面交的時間我不記得,只記得都是晚上等語(偵40529號卷第19-20頁);
於偵查中供稱:「Shu」跟我要帳號,說要把廠商的貨款給我,shu是大陸人,他說會派人來跟我拿錢等語(偵36041號卷第60-61頁),再於原審供稱: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給「Shu」,也有去領錢,領完錢有把錢交出去,交幾次錢忘記了,是交給「Shu」說的員工,是交給同一個男的;
沒有看過「Shu」,有跟他用Telegram通過電話,之前說「Shu」是大陸人,是因為有大陸口音;
「Shu」找了一個員工跟我見面,我把錢給他,約定給錢的地方是在台灣,「Shu」說在台灣也有公司,所以找台灣的員工跟我拿錢,拿錢的人只有問我金額,口音就是台灣人的口音等語(原審卷第45、82-83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第三頁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及指示行動者有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人以及在臺中公園向之收取款項之台灣口音男子,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被告所認知。
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人等以電話施詐者至少1人,而「Shu」是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交付之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
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查時,從未表示「Shu」與向之收款之男子為同一人(或疑似同一人)即明,則被告於原審、本院空言辯稱其等可能為同一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臺灣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騙行為離不開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都是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Shu」連繫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第四頁款後交付收水車手,已如前述,所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即使被告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詐之人,但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行詐騙之人,仍因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Shu」向被告取得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再由話務機房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Shu」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在臺中公園某處,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Shu」所指定之臺灣男子,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Shu」、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及向被告收款男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後,依其指示多次提款、轉交,就本案而言,其提領轉交之時間從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20日,已具持續性,且被告既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Shu」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法憑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均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第五頁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⒈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舊第六頁法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顯較新法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為重;
另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符合審判時自白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而重罪部分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準此,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舊法較為不利,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Shu」、向被告收款男子以及向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乙○○、丁○○、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被告提供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交付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且其金額第七頁未達一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編號2-3所第八頁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Shu」、收款男子及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附表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定刑等事項,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本案應係涉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第九頁當。
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本案經認定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被告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於原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給付其中2萬元(原審卷第59-60、109-111頁),與其他被害人則未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2名小孩、未婚妻及父母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附表行為,係於112年4月12日、4月19、20日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或類似,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款或收簿,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十頁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則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財物,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為28,968元、4萬元及4萬元,又被告就編號3被害人丙○○部分已給付2萬元,此部分自應予扣除,爰就本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十一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
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乙
○○
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
「李小涵」向乙○○佯稱:可代購
香港周大福戒指云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自動提款
機轉帳。
28,968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4分許。
29,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2偵42279卷第4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2偵42279卷第51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42279卷第53至55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捌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
○○
於112年3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
「瑩瑩」向丁○○佯稱:想以結婚
為前提進行交往,先購買定情婚戒
確認雙方關係云云。
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
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以臨櫃匯
款方式。
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8分許。
1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2偵36041卷第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2偵36041卷第29頁)⒊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36041卷第43頁)
⒋丁○○與暱稱「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6041卷第45至46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
○○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
「李欣」向丙○○佯稱:想至臺灣
與告訴人丙○○結婚,要求先匯款
聘金云云。
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
時5分許,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以臨
櫃存款方式。
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51分許。
6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112偵40529卷第23頁)。
⒉丙○○與暱稱「李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0529卷第27頁)。
⒊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
照片(112偵40529卷第28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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