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 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六、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
-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
-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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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游家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凌書涵」「俊貿國際營業員」「撒批」「龍五」「什錦茶」「喬治」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短沖媽媽桑」粉絲專頁,游O喬依該粉絲專頁之聯絡方式,將「凌書涵」「俊貿國際營業員」LINE帳號加入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游O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游O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游O喬察覺有異,遂於112年12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警,並因「俊貿國際營業員」仍持續要求游O喬投入資金,游O喬遂假意配合,約定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游O喬乃攜帶警員提供之假鈔赴約,游家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公司章2顆、私章2顆、佈局合作協議書5張、聲明書1張、商業操作收據3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據4張、工作證6張、手機2支,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家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O喬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7頁),並有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APP截圖、暱稱「短沖媽媽桑」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告訴人與暱稱「凌書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9至89頁、第93至167頁、第209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第二頁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
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
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第三頁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因此,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詐得之款項,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自應僅就112年12月8日該次參與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第四頁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俊貿公司之外務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婁竣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第五頁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112年12月8日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稱不知自己在做車手,是被指使,第六頁被查獲才知收受詐欺款項云云,並未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對其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112年12月8日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屬「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參與前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亦應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
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
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參照)。
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增之罪名。
法院應於認為有擴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
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之第七頁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犯罪嫌疑及就事實與法律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意旨僅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112年12月8日11時許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未及於告訴人先前遭詐騙,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交付86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金流,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係陳稱「如起訴書所載」,原審固告知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可能論以既遂,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06、144頁),顯見原審於審判程序均僅告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事實,未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即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告訴人遭詐騙,共交付86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金流,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06、120頁),卻以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而為判決,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止於加重詐欺未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危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雖告訴人此次並無損失,然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
惟斟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智慮欠周,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電力工程學徒,月收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沒有小孩要扶第八頁養,要扶養阿公、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被告於原審供稱:被扣案的IPHONE15手機是我的,另一支比較小支的IPHONE是「撒批」拿給我的工作機,我都是用工作機跟群組的人聯繫等語。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章、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之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見原審卷第23頁),是該扣案IPHONE手機1支、編號2所示私章、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工作證、印章、文件,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第九頁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十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頁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號SI
M卡1張〉
刻有「婁竣勝」姓名之印章1枚
記載「俊貿國際婁竣勝」之工作證2張(含皮
套1個)、記載「婁竣勝」之工作證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9、編號11
佈局合作協議書5張上之「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5枚
商業操作收據3張上之「婁竣勝」簽名及印文
各3枚、「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3枚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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