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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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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伍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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