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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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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細繹原裁定意旨,駁回被告聲請不外係以「任何有理性之人,均不會認為法官法庭時間控制之指揮,係屬偏見、高度敵意或有罪預斷」、「...簡報檔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摘顯然構成對辯方偏見固非無研求之餘地,但亦未能執此,即指係對被告心存偏見而有不公之虞」、「該裁定既已敘明理由,縱使認定結果與被告、辯護人之所期末符,亦僅係待本案判決作成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一併於上訴審中就原審證據調查之裁定是否違法、不當加以主張,藉此救濟之問題」等為其理由。
㈡惟查:防止預斷與偏見、避免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間存在 資訊不對等情形而影響審理之公正,本即係國民法官法之核心理念。
國民法官法所以於二審程序採取「原則禁止當事人提出新證據」、「事後審兼有限制之續審制」等設計,即係為避免二審法院動辄撤銷一審已耗費鉅額成本召集國民法官所作成之事實認定結果,造成浪費司法資源並失卻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本旨。
然而,上開制度設計之前提,本係以一審在確保充分攻防並對被告訴訟權充分保障下,已就全案之事實爭點為全面、完整之攻防、調查與舉證後,始得成立。
否則,倘容認一審職業法官以自由裁量為據,單方面剝奪被告就有利自身事項出證之防禦權,僅以個人之主觀意見事前篩選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所能接觸之證據,實無異於利用國民法官法之制度設計,實質剝奪被告之答辯機會與審級利益。
此即歷來釋憲實務所明示法官迴避制度之立法目的與核心價值所在。
㈢申言之,職業法官固有依據檢辯雙方之主張,就證據調查 之合法性與必要性加以斟酌之權限,然此一裁量權並非漫無限制。
國民法官法既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理論上職業法官在審判期日前應處於「未接觸卷證」、「心證空白」之狀態;
其既未審閱過檢辯雙方所聲明證據之實質內容,亦未依職權調查辯方所聲明之證據内容是否確與檢方重複、有無誤導或造成國民法官偏見之虞,又如何可能在對證據内容與實體案情一無所知下,逕行認定辯方所聲請之證據均與爭點無關,並就辯護人業已釋明關聯性與法律依據之證據調查聲請採取全面拒斥之立場?單以合議庭在此等未經實體審判前即率行就檢辯雙方所提之主張採取明顯前後不一之標準加以審酌之行為外觀,即徵本案合議庭在未經審判前即已逕行採信檢方起訴書所載之内容(且該等内容辯護人自首次庭期起即主張有造成預斷偏頗之虞而聲請修正),否則殊無可能在未經審理下即已形成「被告主張均無理由」、「無進一步調查事實之必要」等心證。
易言之,本案合議庭全面拒絕調查證據之行為,即為法院「有罪心證」之具體展現,此乃任何理性客觀之人均極易產生之合理懷疑。
否則,倘法院尚未就本案產生預斷或偏頗,又豈有可能一概禁止被告與辯護人提出之一切事實與法律主張,而非先依法調查證據後,再依法定程序就檢辯雙方之主張進行評議?此與國民法官法就事實之調查係採一審集中審理之制度本旨,迥然相異。
㈣原裁定雖屢以「僅涉及法官之訴訟指揮權」、「法官已作 成裁定並敘明理由」、「縱有不服亦僅得透過上訴救濟」作為理由,惟司法實務見解早已明示法官是否存有偏頗應自其行為之外觀判斷,且其執行職務過程中之行為當係審酌其有無偏頗之主要依據,自無僅以「係訴訟指揮行為」即正當化其一切行為之理(況被告聲請迴避之主張,即係合議庭裁定已彰顯其有罪心證之偏頗立場,原裁定復以「法院已作成裁定」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豈非流於無意義之循環論證?) 。
此亦有如下司法實務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意旨。
㈤本案已有眾多客觀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理應尚未接觸卷證資料而處於空白心證狀態之合議庭,就被告為釐清事實及證明有利自身事項所提出之聲請一概予以駁回,僅同意檢方就不利被告事項出證,無非係實質剝奪被告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提出攻防方法之權利,顯然忽略現行國民法官法就「防免預斷與偏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核心理念及「失權效」等基本法律原則,致本案無法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
分述如下:1.按本案依法屬應適用國民法官法第43條卷證不併送制度之案件,其旨原在於防免承審法院因接觸卷證致生預斷與偏見之虞,進而戕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
惟本案承審法院卻在本案準備程序前與進行中,累次私下或在公開法庭表現出對被告與辯護人偏頗、顯然不利,與敵意之客觀舉動。
此等客觀情狀,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裁判,以及最高法院之穩定見解,均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關於本案承審法官顯露其預斷與偏頗,不當剝奪被告合法權益及容認檢方不當訴訟行為之具體事由,以及合議庭法官顯然係就檢辯雙方之聲請採取前後不一之標準加以審酌等情,被告已於原審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詳加整理。
惟查,被告於上開聲請狀中即已釋明各該法官偏頗事證之卷證出處並請求原審法院調取法庭錄音釐清事實,惟原裁定顯然並未就此等情事之具體情形加以調查,亦未於原裁定内就被告所羅列「合議庭就檢方聲請與辯方聲請之證據,顯然係採取不一致之標準加以審酌」之具體事證,何以無法致生一般理性之人就本案理應仍處於空白心證狀態之合議庭公正性產生懷疑加以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3.原裁定雖稱附表編號1、編號2之行為僅係法庭審理時間控制之訴訟指揮、攸關在庭者之時間與體力等語,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2之行為,乃係審判長兼受命法官當庭阻止辯護人為被告調整坐姿之行為、逼迫受精神藥物影響之被告作出超過其能力範圍之陳述、在辯護人指出「被告沒有自證己罪之義務」後仍強令被告就自身行為作出不利之法律評價。
上開行為之目的,顯然並非在關心被告與辯護人之體力(更顯然與檢察官無涉),不僅辯護人調整被告坐姿之行為根本沒有影響開庭程序(且時間至多僅5秒至10秒),倘依法官之指揮問答亦僅有可能無謂延長開庭時間,而與節省開庭之時間與在庭者之體力毫無關係。
原裁定所載之理由自始即與事實不符,且亦未說明何以承審法官有權逼迫受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保護之被告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誤。
4.關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原裁定既稱「簡報檔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摘顯然構成對辯方偏見固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顯然亦未否認檢方於該次期日所使用之簡報檔涉及對辯護人之偏見與人身攻擊。
自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過程以觀,辯護人於發覺檢方陳述之内容不當後便立即表示「庭上異議,卻遭審判長制止,甚至由審判長主動表示請檢察官繼續其不當發言。
倘非受到審判長默許,檢察官根本不可能在公眾媒體面前完成其對辯護人不當之發言,此與原裁定所謂「該次準備程序期日除未有辯護人已提出『異議』外,受命法官亦非全無處理」等語全然不符。
此外,辯護人嗣後更已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六),舉證說明檢察官係故意刪減、變更辯護人之原始陳述,以達到污名化辯護人、藉以將被告與辯護人作不當聯結之客觀事證,亦未見承審法官本於其客觀性義務作何處理。
檢方此等不當言論,實已涉及妨害名譽等刑事罪名,倘猶未加處理,難道要容認檢方於審判期日在全體國民法官面前再次作出造成偏見之發言後,再由辯護人嗣後提出救濟?倘果,心證遭到偏見污染之範圍將不只侷限於職業法官,更恐涉及全體國民法官能否進行公正之審理,而維持司法公信力之外觀。
5.就附表編號4之國民法官法第43條「防止預斷與偏頗」之立法目的,更與司法實務及學者見解就起訴書餘事記載、預斷記載禁止之判斷標準,以及其可能對公平審判造成之負面影響不符。
而查:⑴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内容,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關於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内記載有諸多嚴重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有高度蓋然性造成法院及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内容,以及承審法官於進行協商會議或準備程序前,即已聯繫辯護人勸諭被告變更答辯策略,歷次開庭程序中亦再三禁止辯護人發言、要求辯護人變更主張、容認檢方在庭對辯護人作出妨害名譽之發言等情,已如前述。
無論自審判期日前職業法官便已與國民法官產生資訊落差、對案情存有預斷,抑或自承審法官歷次開庭程序及證據裁定中所彰顯出對被告與檢方顯然有失公正且標準不一之行為觀之,本案顯均難期待承審法官於審判程序時有可能秉持中立公正之立場指揮訴訟,並於檢方作出侮辱性、偏見性、歧視性或其他可能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訴訟行為時,即時予以制止並為適當之闡明與釐清。
⑶國民法官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如仍維持目前卷證併送之審理模式,因國民法官時間有限、又欠缺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事先閱覽卷證將會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法官與國民法官間將發生資訊落差,且無法排除因此而產生之預斷,以致於可能產生評議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無法立於平等及客觀中立立場與法官進行討論之疑慮...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内容,以免第1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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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可知,避免承審法宫受起訴書過度或不當之記載影響而造成其於審判期日難以維持公正客觀之中立立場,原先即係國民法官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及禁止餘事記載之主要目的。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内記載遠逾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之内容,本身即已造成本案產生預斷與影響司法公正性之高度風險。
⑷學者及司法實務雖對起訴書違反第43條規定是否必然造成法官預斷存有爭議,惟縱對預斷防止之功能性持保留態度之學者,亦均明確肯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禁止「添附」、「引用」、「餘事記載」之主要目的,即係為避免「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間存在資訊落差」,造成職業法官在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又具有資訊優勢之狀況下,與國民法官進行案件評議將有主導評議結果之高度可能性,以致失去國民參與審判之意義。
此一情形,因縱使修正或刪除相關資訊,仍無法抹除職業法官已獲知相關資訊之結果,故應在修正或刪除相關資訊後,以法官迴避之方式因應。
⑸實則,多數學者與法官均肯認國民法官法第43條主要目的即係為「防止預斷」,如鈞院法官邱鼎文於〈國民法官法法庭運作與問題解析〉中,即認「動機」、「經歷」、「證據之内容」原則上均不應記載,否則即違反預斷排除原則,原則上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之嚴重情形,與前述承審法官於首次協商或準備程序前即存有之偏頗行為與顯然前後標準不一之證據裁定相互對照,即可清楚知悉承審法官對本案之偏頗與預斷。
無論承審法官主觀上對自己行為之目的有何理解,此等差別對待、容認違法情事發生及剝奪被告訴訟答辯與攻防權利之行為,均已逾越訴訟指揮之合理範圍,任何客觀之人均足認法官並未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指揮開庭之過程,倘未令其迴避,無非係容認被告於審判期日無從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證據方法,並任由全體國民法官受到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存有重大資訊落差、心中已有預斷之職業法官污染其心證,更難期審判長在檢方再次作出違反國民法官法意旨之不當訴訟行為時即時加以制止並為適當之闡明與釐清,危害被告之訴訟權與公正程序請求權。
6.至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則更攸關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究竟能否審酌過失致死、傷害致死等相較於起訴意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罪名,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關係密切。
原裁定雖謂「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證據調查之前,仍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段落,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醒」等語,惟國民法官法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與第300條等規定之適用,且依據司法實務之穩定見解:「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罪名之告知,係在使被告知悉其受追訴或審判之罪名,以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避免突襲性裁判,用以確保其權益。
又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
是倘未經承審法官事前諭知,依法即非檢辯雙方攻防與審理之範圍,且亦難期待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國民法官知悉各該未經職業法官特別諭知條文之成立要件、區別與刑度差異。
本案合議庭拒絕將罪疑惟輕、過失致死等法律概念納入審前說明與爭點範疇,顯然即係其自始拒絕斟酌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具體行為表現。
7.就附表編號6之情事,原裁定僅泛稱「該裁定既已敘明理由,縱使認定結果與被告、辯護人之所期未符,亦僅係待本案判決作成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得隨同终局判決一併於上訴審中就原審證據調査之裁定是否違法、不當加以主張,藉此救濟之問題」等語,惟就辯護人所羅列合議庭法官就檢辯雙方之證據聲請,顯然係基於全然不同之標準、實質上剝奪被告於本案中提出證據攻防之全部權利等情事全然未加斜酌,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而查:⑴按我國現行國民法官制度係以「預斷與偏見之虞之防免」為核心理念之一,此與前述迴避制度作為「公平法院、中立法院」制度性保障之旨一致;
為免法院恣意於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以「裁量」為由迴避迴避制度之規範,並進一步影響國民法官心證,造成審理之重大程序與實體瑕疵,迴避制度於國民法官案件之詮釋自應有別於普通案件,而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正當法律程序利益之保障」等三大意旨出發,依據客觀事實詳加調查與判斷。
⑵次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據司法實務及學說之穩定見解,「發見真實」乃法院之職權與義務所在,法院更負有依職權調查與被告利益或公平正義有重大關係事項之「澄清義務」,且國民法官法並未明示排除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並無爭議。
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雖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然亦非不得為證明對自身有利之事項,或駁斥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而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
此與檢察官就不利被告之事項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負擔實質舉證責任,乃屬二事。
法院既負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平等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亦有應就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職權進行調查之澄清義務,當無僅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而就可能與判決結果或國民法官之心證相關、倘未予調查將嚴重影響被告利益之證據均拒絕調查與斟酌之理。
⑷惟查:本案辯方為證明有利被告之事實、駁斥檢方所提出之主張,總計為被告之利益提出18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卻近乎全數(亦即除兩項量刑書證外)均遭法院駁回。
就爭點與檢方近似或對應之事項,均係以前後矛盾之基準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透過合議庭裁定實質架空被告答辯與舉證之訴訟權。
⑸對照法院就檢辯雙方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情形可知:就主要待證事實與檢方主張相對應之聲請事項,合議庭僅因提出者身分為檢方或辯方之不同即作出全然相左之裁定結果,裁定理由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
茲舉其中數例而言:①關於「動機」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由,本案合議庭以「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之關係」為由,認其屬必須記載於起訴書内之事實,並以此作為准予檢方調查證據之理由。
然凡係被告為佐證自身並無犯罪動機、推翻檢方關於論證犯罪動機所憑基礎事實之證據,合議庭卻一概以「與證明殺人犯意無關」加以駁回,前後理由顯有重大矛盾(按:被告本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自始即無可能提出關於犯罪動機之積極證據。
倘猶禁止被告提出足以補強其「並無犯罪動機」消極事實之證據,豈非完全剝奪被告提出對自身有利事實證據之機會?)②關於犯罪現場之調查,合議庭准予檢方以其透過拼接技術輾轉製作而成之三手證據替代辯護人關於直接調查現場之聲請,卻否准辯護人同樣親自至案發現場調查、採證、拍照而成之勘查紀錄。
蓋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審判程序本係以直接審理與當事人進行為基本原則,並無僅因證據係由檢方製作其調查優先度即高於辯方之理,且亦無由僅因辯方提出現場照片即造成審理程序過大之負擔。
此一裁定結果除合議庭原先即對被告存有偏頗外,難認有其他合理之解釋。
③同樣係關於被告主動報案經過之調查,辯方於自始之答辯及歷次書狀中原本便主張被告報案歷程之機械紀錄正可忠實呈現被告本人陳述一貫,自始便非基於殺意攜帶刀具前往被害人居所之旨。
此類機械性、客觀性證據於被告陳述之可信度,具有高度之輔佐與補強功能。
詎料,本案合議庭竟全面駁回被告關於勘驗錄音、錄影、密錄器檔案等原始客觀證據之調查聲請,卻准予檢方傳喚内容易受記憶與主觀認知影響之證人(接獲報案者)到庭就該等事項作證,其就證據關聯性與必要性之判斷基準前後顯不相符合(實則:歷來實務見解中均不乏以被告主動報案並請求救護之過程,作為討論被告有無造成死亡結果之意欲及得否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主要依據之案例)。
④無論係關於被告居住環境、家庭重大事件、家庭關係、學業史與同儕關係、親密史等資料,本案均業經鑑定單位作成量刑前評估調查報告,並經鑑定團隊訪談相關親屬與同事。
惟查:本案合議庭准予檢方再次傳喚鑑定過程中法院即曾發函請其接受訪談之黃楓傑到庭作證,卻就辯方為完整呈現被告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不受嚴格證明法則限制,且内容並未經鑑定報告全面引用之證述與書證一概駁回聲請,造成被告於本案中將無機會就有利自身之量刑因子進行舉證,國民法官亦無機會本於客觀證據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等科刑因子進行完整之調查。
⑹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及第90條等規定,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及二審程序中原則上均不得聲請調查證據,是為國民法官制度之「嚴格失權效」;
此與傳統刑事訴訟之法院得於第一、第二事實審隨訴訟進行之程度,隨著爭點與事實調查狀態之變動而隨時就證據調查事項進行補充、追加乃有巨大不同。
一旦法院裁定駁回被告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自審判程序至全案判決確定為止,將再無機會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對被告之訴訟權利造成不可回復之影響,且日後無論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將再也沒有斟酌此等證據之機會。
此即所以採取陪審團或裁判員制度之國家,均對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之證據採取較寬鬆之標準,不會過度以「證據慎選」或「最佳證據」原則限制被告及辯護人出證權利之原因。
⑺本案係適用國民法官法卷證不併送制度之案件,承審法官於審判程序前原則上並無接觸卷證資料之機會,對證據之具體内容及證明力理應並不暸解。
惟本案合議庭法官卻在檢辯雙方均未於書狀中記載證據内容之情形下,屢次不附理由認定「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犯罪事實有重大關聯」或 「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犯罪事實無關連性/内容重複」(例如:法院就檢證9吳鎮宇之偵訊筆錄逕行認定「其證述與犯罪事實有必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與「屬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之間接證據」,惟吳鎮宇根本未曾見聞犯罪事實,乃審檢辯三方所不爭執,既經辯方指摘在案;
檢察官亦未於書狀中記載該「無所見聞」之證人得如何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何以法院得逕行認定該證人與構成要件有關,卻對辯護人聲請傳喚之陳彥宇、駱肇樑等證人均否認關聯性?)。
無論本案合議庭法官係在未接觸卷證下即採取雙重標準審視被告與檢察官之證據主張,抑或因已私下閲覽卷證資料而早對案情產生預斷,本案均難期承審法官仍能為公正客觀之審理。
8.綜上論據,本案承審法官顯然早於審判期日前即已就被告 存有預斷及偏頗,且其想法業已外顯於訴訟指揮之過程與裁判之外觀上。
此已非單純訴訟指揮方式之歧異,更已造成一般人民難以信賴司法之公正性,且實質上剝奪被告日後提出攻防主張、接受審級救濟之機會,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甚鉅。
本案客觀情事已足認承審法院於本件國民法官案件顯然違背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被告正當法律程序利益之保障等基本原則,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合議庭法官無法公正執行其職務,顯已嚴重損及司法之公信力本案自應裁定命合議庭法官迴避。
㈥原裁定雖謂上開情事係被告應於上訴二審之救濟程序始應提出討論者,惟國民法官於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提出新證據且非有例外情形不會介入一審事實調查之結果。
倘本案一審合議庭法官故不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163條與國民法官法失權效等相關規定,被告無異於永久喪失提出對己有利攻防方法之機會,致刑事訴訟法對被告訴訟權與審級利益之保障形同虚設,縱認本案事實上確實存有足以構成二審法院撤銷發回之事由,其業已對司法資源與司法信賴造成之傷害尤鉅。
故本案實有即時以裁定命合議庭停止審判程序,針對本件迴避之抗告案件先行開庭辯論與審理之必要。
㈦綜上所陳,為免本案承審法院以迴避聲請得不停止審理為 由,持續基於偏見以及辯方之迴避聲請,而對辯方與被告實施更多實體與程序上不利益處分,並免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失去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意義,防止承審法官之預斷與偏頗情形進一步影響審判程序之國民法官,造成鈞院無法以平等、客觀、公正之立場進行本案審判與評議程序,本案除令合議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迴避外,並請一併於本件聲請裁判確定前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俾免對司法公信力與被告訴訟權之危害進一步擴大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
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此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訴訟繫屬於原審,分由原審照股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受理在案(案號: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有原審卷影本可參。
嗣被告認本案合議庭法官無法公正執行其職務,顯已嚴重損及司法之公信力,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而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等語,經原審裁定駁回,本案合議庭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
今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原審該裁定、抗告狀等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㈡、㈢略以職業法官固依檢辯雙方主張,就證據調查之合法與必要有斟酌權限,然此裁量必須在被告訴訟權充分保障下,並非完全自由裁量等語,而為抗告。
然觀諸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
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此有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相仿,均屬為使後續審理程序能集中針對具備證據適格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進行調查,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
其間差別在於行國民法官案件程序,如認所聲請調查證據不必要,「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而在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如不以裁定駁回,則得於理由欄中敘明其所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而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兼以證據開示制度為配套,不採卷證併送制度,原則上僅有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才有可能進入審判程序。
就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應以裁定明示之,惟此種裁定,「並非終局裁定」,嗣後於審理期間,若因裁定所憑基礎事實改變,致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必要性與裁定時不同者,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此觀諸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5項前段及各該項之立法理由足明。
亦即法院對於原經其裁定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於嗣後刑事程序推移,基礎事實產生變更後,法院亦有重新裁定准許調查之可能空間。
是抗告意旨所指摘一審職業法官單方面不准被告就有利自身事項出證,僅以個人主觀意見事前篩選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所能接觸之證據,實無異於利用國民法官法之制度設計,實質剝奪被告之答辯機會與審級利益等情,尚屬無據。
準此,並非被告所聲請均得其所願,始為程序權之充分保障;
亦難僅因單純比較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項目18項,法院僅核准2項;
而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項目69項,法院全數核准,即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此外,依照原審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案合議庭法官於準備程序期間,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就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說明時,給予雙方充分說理之機會,客觀上並無足使人懷疑法院有何不公平、偏頗之虞;
承審法院於依照檢察官及辯護人口述及書面說明後,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各款規定審酌後,本於其職權而為之裁定,雖結論不如辯護人預期,然其所敘理由亦非全無所憑,如被告及辯護人認有不妥失當之處,實應隨同終局判決一併於上訴審中就原審證據調查之裁定是否違法、不當加以主張救濟,尚難就此即謂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㈢就抗告意旨㈣、㈤所載略以:原審裁定僅以係訴訟指揮行為即正當化其一切行為之理,尚有可議,並舉出其他法院判決見解為據。
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防止預斷與偏頗之虞之規定,將導致國民法官對本案產生預斷。
法官卻在本案準備程序前與進行中,累次私下或在公開法庭表現出對被告與辯護人偏頗、顯然不利,與敵意之客觀舉動,顯然早於審判期日前即已就被告存有預斷及偏頗。
辯護人為證明有利被告之事實,總計為被告之利益提出18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卻近乎遭法院駁回。
就檢辯雙方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可知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另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可能涉犯過失致死及傷害致死等罪名,未能併予告知,均足認本案承審之職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資為抗告。
經查,⒈就抗告人所指法院就調查證據範圍之裁定,明顯有偏頗之虞乙情,本院認尚難有據,並於前揭理由㈡予以說明。
⒉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指本案合議庭就可能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使法官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述兩人相識背景介紹所載之事實),及有關於被告可能涉犯罪名告知部分,原審合議庭之訴訟指揮及裁定並無何違誤、偏頗之情,業於原裁定理由㈡⒊⒋詳予說明,且原審裁定此部分說理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
⒊另就抗告人所指本案合議庭之訴訟指揮過程,有明顯偏頗之情部分,經本院審閱本案合議庭歷次開庭筆錄,本案合議庭法官於歷次庭期,均係依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開庭陳述,進行闡明、確認及釐清雙方意旨,而為適當之訴訟指揮;
而抗告人所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開庭過程有違「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強令被告就自身行為作出不利之法律評價部分,細繹本案合議庭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確有多次與被告確認就犯罪事實之爭執、辯解,然依照受命法官曾向被告說明「被告你先聽我做說明,因為我們今天開庭的陳述,我避免你的意見在記載時讓我們大家及檢辯雙方及法院會有認知錯誤的部分,請你在回答說明這些相關問題的時候,不要使用關係代名詞「他」來表示,你說「他」到底是誰就直接講出他的姓名出來,這樣可以嗎」「你講話的音量可不可以稍微大一點,我聽不太清楚你所陳述的內容和重點,可以嗎」「這樣才能整理你的相關答辯要旨,瞭解嗎」等情,選任辯護人則當庭表示「庭上不好意思」,受命法官即再陳述「我知道辯護人剛才有講過,被告因為服藥的關係,但是問題是必須要請他陳述清楚,以利我們收音清楚記載,避免失真,好不好。」
,經辯護人答以「對。」
,受命法官即再陳述「被告麻煩你對著麥克風講話可以嗎?」,辯護人則再以「我要跟鈞院報告的是,我想這個藥物影響不只他的語言能力,還影響他現在組織、思緒、及陳述事實的能力。
所以是請鈞院給他一點空間,讓他慢慢地陳述及理解。」
,受命法官即再陳述「我沒有不給被告空間。
我是希望他能夠對著麥克風表示意見,我沒有催他,好不好,辯護人不要干擾我。
被告,麻煩你,就著麥克風就你的辯解,答辯要旨的部分你簡要的陳述可以嗎?」「那麼你就著麥克風,聲音量大一點好不好,可以嗎?」,嗣後被告即就其辯解而為陳述,有該日筆錄內容可參,依照前揭筆錄所載訴訟過程,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係於被告先為辯解後,要求被告針對陳述內容避免使用「他」以避免誤解,並數次表示因無法聽清楚陳述內容,請被告加大音量及靠近麥克風陳述,其目的僅為確保被告表述之意見,不會因音量過小而有遭誤解之情,實難認受命法官有何違反被告自證己罪之情。
⒋綜上,本案合議庭法官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而為之判斷,雖未能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所願,亦難憑此即認有何抗告人所述本案合議庭法官於開庭過程中對被告、辯護人有偏頗、顯然不利之言論抑或訴訟指揮。
㈣就抗告意旨㈥所指部分,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國民法官制度之第二審程序,於一定要件下,仍有准許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之空間,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本案合議庭就駁回抗告人調查證據部分,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且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4條第6款規定,如第二審程序認如不許被告、辯護人提出調查新證據,有顯失公平之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自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從而,抗告人以本案合議庭裁定駁回其聲請調查,無異使被告永久喪失提出對己有利攻防方法之機會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㈤綜上,依目前卷存事證,顯不足以認定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
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除經原審裁定詳為論述外,亦經本院補敘如前。
是抗告人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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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附表:
編 號 聲請意旨主張 1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1: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辯護人你不要干擾我」等語喝斥並制止辯護人李律師對當時精神狀態顯受藥物影響之被告從事訴訟照料行為(包含:協助精神低迷且語言能力顯著低落之被告調整坐姿、向法官陳報被告精神狀態等)。
2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2: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於被告已主動就案發經過進行說明,並表明承認侵入住宅行為、否認殺人故意後,仍一再要求精神狀態受藥物影響、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當庭對自己作出不利之法律評價,並於辯護人黃律師提醒「被告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時再次喝斥「請不要干擾我開庭指揮」等語。
3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3: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容任檢察官在112年3月3日第三次準備程序中以事先備妥之簡報槽,在公開法庭上與媒體面前以與案件無關且斷章取義之虛構言詞,對辯護人行人身攻擊,幾經辯護人聲明異議均拒絕裁定處分,並將此等顯然構成對辯方偏見之資料納入本案卷宗之内。
4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4:承審合議庭身為職業法官,顯然明知「預斷與偏見之虞」之防免係國民法官法至關緊要之核心概念,亦是該法第43條之所以仿日本法制明文限制起訴書記載事項(即餘事記載禁止原則)之旨,已經辯方依法具狀聲請並具體指摘檢方起訴書所載内容明顯逾越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範疇之事項,全然未予審酌,仍不附理由容任檢方於起訴書中記載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明顯將導致偏見預斷之虞之記載事項,顯已對本案案情存有重大偏見與有預斷之虞。
5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5:承審合議庭法官明知依被告答辯要旨,本案審判期日所應審酌之罪名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外,尚可能包含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致死罪),仍依職權將檢辯雙方自主協商所列關於過失致死與傷害致死之爭點均予刪除,並拒絕採納辯方意見於審前說明書内編入關於「罪疑惟輕」與「過失致死」、「傷害致死」之說明(關於審前說明書之内容,辯方僅請求增列上開事項,檢方則提出十點修正建議,惟承審法官就檢方所提意見全數予以採納,卻拒絕參考辯方之意見) 6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6:承審合議庭身為職業法官,顯然明知:(1)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穩定見解,法院有為被告重大利害關係職權行證據調查之澄清義務;
(2)除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外,國民法官法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而非現行刑事訴訟法於非國民法官案件所採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3)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規定,被告在一審未能調查之證據將受嚴格失權效之重大不利益,日後喪失再行調查之機會,或需忍受案經二審撤銷發回重新審理之嚴重遲滯與人身自由之剝奪。
詎料本案承審法院在理論上應屬「空白心證」之狀態下,經辯護人再三具狀提醒,竟全面駁回辯方聲請合於本案被告答辯方向與案件理論且有關聯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聲請,並全面准許檢方聲請之證據事項。
此舉除明顯違法外,更無異於實質永久剝奪被告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提出證據進行攻防之權利,戕害被告之訴訟權與防禦權,任何理性第三人均足對承辦法官於接觸卷證前便已對被告及辯護人產生偏頗及預斷、難為公平裁判等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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