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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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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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中檢介癸112執聲他4920字第1129143653號函所為否准定應行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均予撤銷。

理 由

一、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欣憲以其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19年,而其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犯案時間緊密、犯罪重複性甚高,卻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檢介癸112執聲他4920字第1129143653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而否准其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

抗告人因對臺中地檢署上開函覆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抗告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應可認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抗告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向其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聲明異議,於原審為駁回裁定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指明。

㈡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甲案,如甲案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乙案,如乙案附表所示),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有前揭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甲案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7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而乙案中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係在甲案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故甲、乙案各罪無從全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於105年9月2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甲案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罪,則與乙案為相同判決,而甲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曾經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6月,實無必要先後就甲案附表編號8、7所示之罪,與甲案附表編號1-6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

乙案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4日,甲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與乙案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甲案附表之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與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19年,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就「甲案附表編號7-8,與乙案所示各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與「甲案附表編號1-6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接續執行,若甲案附表編號7-8與乙案附表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此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9月即乙案附表編號2)以上,前定應執行刑9年(乙案附表各罪)加計甲案附表編號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7年以下,並參酌附表甲編號8,及附表乙編號1、2均係相近時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合併上開附表甲編號8所示第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同應比照第一、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從輕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再與甲案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接續執行,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以上19年6月以下。

對比依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雖上限部分差距不大,惟定應執行刑時本於恤刑本旨,實無可能會達到上限,另就刑期下限部分,即為19年或11年6月之差距,有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非無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也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甲案組合後再接續執行乙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輕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60歲,自106年間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俾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就甲案附表編號7、8所示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案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而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行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前揭否准函文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前揭否准函文執行指揮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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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案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3/22 105/03/12 105/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 決 日 期 105/09/29 105/09/29 105/09/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17 105/10/17 105/10/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49號 (編號1-4,定1年6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647號 (編號1-6,定2年6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 (編號1-6、8,定9年10月) ==========強制換頁==========
甲案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03/22-105/03/23 105/03/13 105/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 決 日 期 105/09/29 106/03/31 106/03/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17 106/05/08 106/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49號(編號1-4,定1年6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71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647號 (編號1-6,定2年6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 (編號1-6、8,定9年10月) ==========強制換頁==========
甲案附表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5/10/14 105/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判 決 日 期 106/12/27 107/08/1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04 108/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2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9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編號1-6、8,定9年10月) ==========強制換頁==========
乙案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5/09/19 105/10/19 105/07月底至08月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判 決 日 期 106/12/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4號 (編號1-6,定9年) ==========強制換頁==========
乙案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10月初 105/10/19 105/10月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判 決 日 期 106/12/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4號 (編號1-6,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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