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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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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興(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及衡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8、10至1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然仍得援引各級法院相關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參考,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1059號毒品案判刑合計51年10月、定執行刑為4年2月;
同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刑經減刑後合計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
臺灣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6192號詐欺案判刑合計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
且本案與上開其中一案例均為竊盜案件,然定應執行差距太多,抗告人所犯除編號9外,其餘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空間緊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屬相同,僅係警方調查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致由不同檢察官分次起訴、分別判決,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接受審判並定應執刑之機會,對抗告人權益影響巨大且罪責不符抗告人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顯見確實深具悔意,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有重複評價及累計刑期超出抗告人應負罪責之嫌,請准予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8、10至1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所定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為外部界限;
又編號1至1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編號1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為內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抗告人編號1至15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並非完全相同,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為檢察署分別以不同偵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且合併審判是否對抗告人較有利,並非必然。
況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徒以其所涉犯竊盜各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㈢再者,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何況,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
另抗告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等情,並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求為從輕量刑之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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