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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程新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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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程新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旨略以:抗告人另有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4號詐欺案件,經判處1年2次、1年2月7次、1年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犯罪日期均為111年10月19日、24日,顯然符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4日前之犯行均可數罪併罰之要件,另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案件,其犯罪時間點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原審均疏而未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僅稱尚有其他確定判決未納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祇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為之。
至抗告人倘有其他案件得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待日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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