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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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姚朝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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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0號,檢察官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

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姚朝翊(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90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110年12月1日送達法務部○○○○○○○予抗告人收受,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5日,於110年12月6日其抗告期間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7日始遞狀法務部○○○○○○○而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經本院以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為由,以110年度抗字第129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提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其真意係對原審裁定不服,不是對本院的再抗告不服,希望抗告再救濟1次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第37至38頁)。

然依前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之基礎已經變動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實質確定內容有所審酌或變動,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佐以本件抗告客體即原審裁定既已確定在案,抗告人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重複提起抗告已如上述,從而抗告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原審裁定,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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