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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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綉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固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寄送至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綉文(下稱抗告人)租屋處,並由管理員代收,然抗告人因參加新竹市政府所辦之課程,遲至112年11月6日回到租屋處時才收受該信件,且不知星期六日也包含在10日內,是詢問書記官後才知悉,請再給予一次抗告之機會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219號判決緩刑之宣告(下稱撤緩裁定),該撤緩裁定正本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7,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代為收受,有其戶籍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7頁),依前揭說明,該撤緩裁定於112年11月3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抗告之期間即應自該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算10日,至同月13日(星期一)屆滿。

惟抗告人遲於同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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