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倪政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倪政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049萬786元,此可從抗告人記帳之記錄可知,聲請意旨所述1049萬786元高額之犯罪所得,顯然與上開紀錄相違背,自不得認定抗告人受有1049萬786元高額之犯罪所得;
又抗告人名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0-0000號)之價值,並非原裁定所估算之「房屋現值112萬1900元及土地現值:94萬6505元」,依照實價登錄資料,上開房地之市價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為773萬元,於112年7月13日之市價為1250萬元,從而,原裁定扣押抗告人上開房地顯已逾越原裁定認定應追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1049萬786元;
況尚有扣押抗告人帳戶內之款項達457萬8376元及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約178萬元,合計總共扣押財產價值達1885萬8376元,顯然已超逾原裁定認定應追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而構成超額扣押,對於抗告人財產構成過度侵害。
從而,原裁定扣押抗告人上開房地已足以保全追徵其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不應再扣押抗告人其他財產,否則即係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慮,而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是否有因他人之犯罪尚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述1049萬786元高額之犯罪所得,致有保全追徵而必須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性,原審仍有未及審酌情事,容有疏誤。
原裁定准予本案扣押,難認確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必要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故無可維持,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抗告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額,依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估算為1049萬786元,則本案將來即有於判決時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是聲請人於聲請書已詳載抗告人係涉犯上開罪嫌,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而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因本案犯行獲有高額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盡釋明之責。
然抗告人個人有無實際取得分配之贓款獲利,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案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
從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抗告人是否受有1049萬786元高額之犯罪所得,原裁定容有疏誤等節,尚非可採。
⒉又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往乏人問津,均為一般人普遍經驗,故於訴訟或行政事務上,就不動產價值之估算,通常係以客觀「公告現值」為依據,鮮少採用浮動之市價作為計算基礎。
依卷附之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567、571至574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房屋現值為112萬1900元,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4萬6505元,上開房地現值合計為206萬8405元,仍不及於抗告人之不法犯罪所得1049萬786元;
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並不妨礙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權設定,然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上開房地,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25萬元,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經行使,亦將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是拍賣後,能否全數供本案沒收、追徵,亦非無疑。
是合計附表編號1至12財產價值總額(包含可能經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剩餘價值)相較於上開抗告人不法犯罪所得,恐已不足,尚難認有何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未見及此,僅以上開房地實價登錄為1250萬元,而主張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構成超額扣押、違反比例原則,顯非允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倪政暐所有部分
編號 財產內容(金融帳戶存摺、車輛、土地、房屋、虛擬貨幣) 財產價值之估算(新臺幣,其餘幣別部分特別標明)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43元(帳務日期112年10月3日)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95元(帳務日期112年10月3日) 3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00元(帳務日期112年10月2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5元(帳務日期112年10月3日)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01.76元(帳務日期112年10月3日)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元(帳務日期112年10月3日) 7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86元(帳務日期112年9月27日)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2,970元(帳務日期112年9月26日)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2萬6,633元(帳務日期112年10月3日) 10 自用小客車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廠牌:LAND ROVER。
㈢車型:RANGE ROVER EVOQUE。
約178萬元 1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0-0000號) 房屋現值:112萬1,900元(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現值:94萬6,505元(權利範圍39/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加密位址「TAyPyseJgMET7daay3CVyiP2ABGqSjXFWJ」,其中之虛擬貨幣: ㈠泰達幣(USDT)1萬7,400.034972顆。
㈡波場幣(TRX)1,408.69533顆。
合計美金1萬7,533.47元(最後更新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21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