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2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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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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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傳文(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固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空地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空地之黑皮線及纜線,得手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16分騎乘同一機車載運贓物前往順基舊貨行,變賣銅線共12.4公斤,並得款新臺幣2,108元,後於111年10月14日,告訴人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等情。

惟告訴人所證述之失竊物,尺寸、型號、種類,與順基舊貨行提出照片顯示情況不符,復警方開始循線追查,係基於111年10月10日民眾報案,但員警未提出111年10月10日報案三聯單,亦未第一時間至現場勘查、採證,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2月調查庭筆錄未簽名具結,可見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且該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違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抗告人係遭誣告,且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等情形,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當,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詳如本院聲再卷附「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

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意旨)。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112年9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主張係被誣告,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經原審認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於112年9月28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補正狀,惟僅重申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其受誣告等聲請再審事由,並補充陳述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理由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確實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抗告人確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證明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原審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因上開理由,認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逕予駁回,經本院核閱紙本卷宗及調閱相關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㈡抗告意旨所陳稱卷內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乙節,本院認卷內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相符,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心證而為取捨,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原確定判決採證之自由心證是否適當,非屬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以:第一時間員警並未到現場採證,且證人陳秀華提供當日資源回收之電纜線12.4公斤相片與實際失竊之電纜線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彭志銘之證述為虛偽,認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並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等理由,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然查,抗告人所主張第一時間員警並未到現場採證,且證人陳秀華提供當日資源回收之電纜線12.4公斤相片與實際失竊之電纜線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彭志銘之證述為虛偽等情,均僅有抗告人個人片面之主張及陳述,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告訴人彭志銘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所陳情事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在判決確定前以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及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等要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諸前開說明,原審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未對原審裁定以程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猶執相同辯解,再事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再審事由存在,或具體論述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難認有何准予再審之事由。

至於抗告人提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調查庭筆錄未簽名具結,經核閱當日審判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89至102頁),可知抗告人為被告,而簽名具結為證人之義務,被告無須為之,及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並由審判長、書記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對相關規定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以程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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