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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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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世凱(下稱抗告人)前因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初次入監,應為初犯,檢察官註記累犯致抗告人適用累犯處遇因而不得申請外役監,侵害抗告人權益,且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改為適用初犯累進處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7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論以累犯,再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經換發為本案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之3指揮書),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內容,以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記載罪名、刑期、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等內容,其執行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主張其為初次入監,應為初犯,適用累犯處遇致不得報請外役監,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顯係就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有所誤解。
至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因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已如前述,且本件受刑人除上揭事項外,並未敘及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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