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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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益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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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兼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益村(下稱聲明異議人劉益村)因被告林奇弘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5號),委任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兼代理人黃敦彥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黃敦彥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66號受理中。

嗣聲明異議人劉益村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拷貝或由代理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敦彥律師檢閱偵訊錄音(或錄影)光碟,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27日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3888號、112年11月6日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7611號函覆不准拷貝偵訊光碟、檢閱偵訊錄音。

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劉益村及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代理人黃敦彥律師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人。

且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亦無「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是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7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3888號、112年11月6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7611號函覆之內容,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無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之主體及客體均不適格,程序於法有違,聲明異議人請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客體,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僅受刑人(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

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均與前揭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意旨,係聲明異議人劉益村、黃敦彥律師不服其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拷貝或由其代理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敦彥律師檢閱偵訊錄音(或錄影)光碟,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27日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3888號、112年11月6日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7611號函覆不准拷貝偵訊光碟、檢閱偵訊錄音,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等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然聲明異議人劉益村僅為被告林奇弘等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聲明異議人黃敦彥律師則僅為聲明異議人劉益村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亦非該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以,聲明異議人劉益村、黃敦彥律師均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7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3888號、112年11月6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7611號所為不准拷貝偵訊光碟、檢閱偵訊錄音之函覆,亦均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且無從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是聲明異議人等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等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7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3888號、112年11月6日中檢介陶111偵35896字第1129127611號所為不准拷貝偵訊光碟、檢閱偵訊錄音之函覆,性質上亦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亦有不同,自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亦無從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等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聲明異議人等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等執前開書狀所載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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