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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黃語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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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語宸(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原審通知抗告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收受後,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示希望能減輕量刑,有原審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原審審酌上情及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希望能再次減輕量刑,因為單親要撫養小孩,生活困難,目前沒有辦法工作,因為小孩沒人照顧,阿嬤年紀也老了,故而懇請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在抗告人本件最長期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度拘役60日以下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表示因有家人要撫養照顧,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其所稱之家庭情況等,業經原審於裁定時加以審酌。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抗告人黃語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贓物 | 詐欺 | ||
宣 告 刑 | 拘役20日 | 拘役40日 | ||
犯罪日期 | 111年5月25日 | 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號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 ||
判決 日期 | 112年9月4日 | 113年1月15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 ||
確定 日期 | 112年10月12日 | 113年2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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