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51,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瑛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86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瑛信(下稱抗告人)因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數罪併罰裁定之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剩餘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然上開裁定有如扣除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卷第7頁),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且未逾越各刑之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5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47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況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開庭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

原審法院亦於原裁定理由欄說明「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誤,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李瑛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1月1日 112年3月19日 111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6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 259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014號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9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 259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014號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5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8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86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