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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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中文名:費紹睿)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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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審
輔 佐 人 施巧雯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之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中文名甲○○,下稱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3年3月6日、4月1日、4月11日、4月16日庭訊錄音檔案,經原審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指揮訴訟之方式,影響其訴訟權益,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故有聲請發給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及理由,且因原審業已判決,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保護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有准予交付前開原審庭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並可就聲請人取得之光碟為禁止複製外流或揭露等限制,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並願負責保管光碟,於案件終結後,將前開錄音光碟繳回原審法院銷毀等語。

二、聲請人前以原審上開各該庭訊筆錄之記載,就其陳述有所失真遺漏為由,為利檢視筆錄及供上訴之用,向原審法院聲請付予庭訊錄音檔案,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固對原裁定不服而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固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及避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然亦同時明定法院亦得裁量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內容。

法庭錄音內容存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若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法院卷證資料包括審判筆錄在內,凡有足以彰顯辨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的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須予以遮掩或秘密封存,以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的保密工作,避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

而法庭錄音內容,可如實重現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法庭活動中的所有過程及細節,檢、辯雙方於訴訟攻防中,本難以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被害情節或相關訴訟資料。

基此,為落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制度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須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之理由,以供法院裁量審酌。

且法院於受理交付涉及性侵害被害人或有關兒童及少年案件的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審慎為之,以杜絕有違反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相關規定之情事發生。

(三)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裁定審酌該案聲請人所涉部分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且所涉案之各該被害人均屬兒童,考量被害人等之姓名、年籍、住處及聲音特徵等,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上開影像檔案時,因涉及被害人、兒童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之利益權衡;

審酌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庭訊檔案內容,均難免有提及被害人等之姓名、年籍、住處、身心狀況及聲音特徵等隱私,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

又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而難以控管,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等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及兒童之保護,若准聲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錄音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

況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均經聲請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其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無主張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缺漏;

而原審審理程序筆錄雖未經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原審辯護人簽名確認,但聲請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庭訊過程均全程在庭,亦得經由閱卷或由原審以其他替代方式,讓聲請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得以聽取歷次庭訊過程錄音,讓其等得以具體指出筆錄中何處有所缺漏,而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且同時敘明為兼顧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得與原審承辦書記官約定一定之時間,在原審法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上開庭訊過程之錄音檔案,並供其等抄錄,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上訴權所需之資訊等語,核原裁定已綜為權衡對上開具體個案被害兒童之保護,及聲請人得以確認庭訊過程之訴訟權益保障,且陳明其認為不宜將原審法庭錄音光碟逕付予聲請人之理由,並同時說明可由原審法院在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上開庭訊過程之錄音檔案供聲請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抄錄而為替代,藉此達於與聲請人前揭聲請同一之目的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給予聲請人可達於與其聲請相同目的之替代方式,以保障其獲知法庭錄音內容之訴訟權益,且依原審採取之替代程序,應足以針對聲請人存疑之處釋疑,並保障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及本案上訴答辯所需部分,及兼顧兒童被害人隱私保護之效,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限制,尚屬適當,並與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是原裁定就本件被害人為兒童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限制付與聲請人開庭錄音光碟檔案,並未有違於法律規定,亦未有礙於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保障,聲請人以前開抗告內容,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同時並表明聲請人得在原審法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原審庭訊過程之錄音檔案,並供其等抄錄而為替代,並無不合;

聲請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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