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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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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保 人 吳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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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政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可參。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受刑人經檢察官囑警拘提而拘提無著,此有臺中地檢署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案件進行單、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
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法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而有逃匿情事,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惟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受理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聲請書後,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2日自行到案,並由檢察官簽立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檢察官並於113年4月15日函知原審法院撤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準此,受刑人既於113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執行時,按受刑人戶籍地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且受刑人當時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等情,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確有逃匿情事,原審乃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惟原審上開裁定前,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2日自行到案,並於當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立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度113執1487字第113904400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雖曾逃匿,然在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受刑人已自行到案執行,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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