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9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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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協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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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協淨(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各罪詳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均分別確定在案。

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6年1月。

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在甲裁定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106年8月15日)前,倘若因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使得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得接續執行甲裁定及乙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6年1月,此情形顯然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重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抗告人乃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18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3137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免因接續執行而致刑罰過苛。

㈡又原審裁定以若按抗告人主張方式,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之各罪及乙裁定如附表二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即「24年8月」,如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之徒刑「1年6月」,與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之應執行刑,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6年2月」,相較原來甲裁定與乙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1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惟原審裁定所指「26年2月」為定刑上限之界限,重新定刑結果不可能為上限之「26年2月」,也勢比原本需接續執行之「26年1月」為輕,故認本案明顯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況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抗告人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1月18日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313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抗告人所為請求之兩案件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5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抗告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1月3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原審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12月20日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本無由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此外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裁定所指「26年2月」為定刑上限之界限,重新定刑結果不可能為上限之「26年2月」,也勢比原本需接續執行之「26年1月」為輕云云。

惟查: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故法院依個案裁量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敘明其合併加總定刑之理由,縱有期徒刑部分未就加總之刑度予以減輕,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與法有違,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參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以及乙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尚難預料;

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再參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6年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有一定差距,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⒉況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2月18日之間,而於105年3月24日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

而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13罪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6罪、轉讓禁藥罪1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犯罪之類型與侵害之法益原已未盡一致,各類型犯罪及罪數之刑罰非難即應予以充分評價;

另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4月中旬至106年5月11日之間,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及查獲之時間相隔均達1年以上,可見受刑人於甲裁定附表編號2犯行經查獲後,猶仍不知警惕,再故意犯乙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犯行非屬偶發,且惡性非輕,則綜合上情,縱使兩案定其應執行刑,其恤刑減輕之幅度亦不可能太大,方符合刑罰公平性。

⒊基上說明,從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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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裁定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9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3日至24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01月20日 105年02月17日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01月06日 105年01月08日 105年01月02日 105年01月05日 105年01月08日 105年01月19日 105年01月22日 105年02月18日 105年01月04日 105年01月04日 105年01月07日 105年01月22日 105年01月26日 105年0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341 1、51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4日 106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0日 106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4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60號(附表一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強制換頁==========
乙裁定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6日 106年2月5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8日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6日 106年5月24日至25日 106年5月19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3、4月間某日 106年4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2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3日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76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78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0號(附表二編號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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