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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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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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無非以共同被告蔡沅捷、何嘉偉(下均逕稱其名)之指證或卸責之詞,認為抗告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涉嫌本案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尚未審結,容有傳喚調查其他證人證據之可能,認若予被告交保,恐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非予羈押,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而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惟觀諸本案相關證據皆已扣案保全,且同案被告蔡沅捷、何嘉偉、蕭勝傑均交互詰問完畢且獲具保,現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當可確保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從小陪伴其長大之祖母年事已高,亟待其克盡天倫之責,另其兩位姐姐又分別甫生產及待產中,其家庭狀況有相當之親情羈絆,當無為此棄家逃亡、顛沛流離之可能。

甚者,被告亦曾表明交保後,願意定期至當地警局報到,確保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可能。

其次,民國112年9月6日警方至被告之處所欲進行拘提、搜索時,並無出示任何之拘票和搜索票,是被告自動同意警方搜索,主動配合警方相關搜索行動,且自願提供自己之租屋契約,又對案發當時之其相關行蹤坦承不諱,況被告年僅00歲,思慮未臻成熟,難認伊有足夠之組織能力及膽識資源籌畫本案,準此以觀,參酌實務見解及陳述意見,相關人證、事證均已扣案且調查完畢,原審不應以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案被告確實已無羈押之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程序之羈押必要。

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違誤。

懇請鈞院鑒核,賜准撤銷原裁定,另賜准為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併予說明: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或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之裁定為抗告。

但並未肯認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準此,被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抗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因其與共同被告供述內容不一,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涉及重罪,恐有為謀脫身避免受罰,而有相互勾串甚而逃亡之可能,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復考量訴訟程序進行現況,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未審結,容有傳喚調查其他證人證據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認若予被告交保,恐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是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於112年11月3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利益抗告,惟查,本案被告其中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或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佐以,被告居住於租屋處,租期亦將屆至,非有固定住居所,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縱有親情羈絆,其面臨加重強盜重罪之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從小陪伴其長大之祖母年事已高,亟待其克盡天倫之責,另其兩位姐姐又分別甫生產及待產中,其家庭狀況有相當之親情羈絆,當無為此棄家逃亡、顛沛流離之可能,尚難認有據。

又蔡沅捷及何嘉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指使渠等為本案犯行、提供辣椒水等犯案工具、告知目標車牌號碼、犯罪地點等細節及蔡沅捷事後交付贓款與被告等情甚詳,並有Telegram飛機暱稱「KFC」者下達指令予蔡沅捷之對話紀錄(見偵43089號卷第329頁)、蔡沅捷強盜得逞後,交付贓款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3489卷一第347至350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見同上卷第359至36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甚居於主謀地位之可能極高,稽之,依蔡沅捷所述,被告當天即將蔡沅捷所持之手機通訊內容刪除,是已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供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差異甚大,縱蔡沅捷、何嘉偉及蕭勝傑已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惟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保被告不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使共犯或證人或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人違背真實而翻異前詞,改口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己之證據,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從而,本院斟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並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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