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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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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傷害罪判刑5月及加重竊盜罪8月,裁定後為1年,不符比例原則,參考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與法律論談所論訴最適比例原則為0.7(70%),懇請參考並撤銷原裁定,抗告人為初犯並給予重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加重竊盜等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俱核相異,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犯行係以多人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之方式施行,另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則以攜帶兇器加以實施,顯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各該犯行之手段及所涉情節均較嚴重,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從重量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更無過苛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率指原裁定量刑過重;
況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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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10月1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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