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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曾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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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犯罪類型相同,手段、動機屬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高,且所侵犯者均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與其他案件相較,危害社會程度不重,唯因分別起訴判刑,原裁定之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及責罰不相當,實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罰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作為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受刑人對當初因少年無知所犯之罪行知道錯誤,感到後悔,配合警察和檢察官指認同案犯罪上手,坦承全部犯行,真心知錯。家中還有4位年幼弟妹,剩父親辛苦做鐵工且危險,受刑人想早日回社會和幫助父親,今後定好好做人,絕不做任何違法之事令家人難過,深怕服刑過久而留下子欲養而親不待的一輩子遺憾,會記此教訓及重得自由可貴,彌補先前之過。請求能給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雖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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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有期徒刑7月(3次) |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 111.11.29. | 111.06.13.-111.06.15. | 111.02.20.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 |
判決日期 | 112.04.21. | 112.06.06. | 112.07.19.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05.24. | 112.07.11. | 112.08.25. | |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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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2次) | 有期徒刑2年4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 111.02.19. | 111.10.02. | 111.02.17.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新竹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 |
判決日期 | 112.10.05. | 112.08.17. | 112.11.09.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新竹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11.10. | 112.11.22. | 112.12.03. | |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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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2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7月(4次) | 有期徒刑1年(5次) | ||
犯罪日期 | 111.02.14.-111.02.26. | 111.02.16.-111.02.18.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案 號 |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 112年度金訴字 第3049號 | ||
判決日期 | 112.12.28. | 113.02.19. | ||
確定判決 |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案 號 |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 112年度金訴字 第304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3.01.29. | 113.03.20. | ||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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