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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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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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已將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竊盜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本件定應執行刑若再以前科紀錄作為考量依據,於合併定刑時僅酌減1月,實屬過苛。

參酌抗告人所舉實務案例及學者論著,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並非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而係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對被害人所受損失深感抱歉,且家中尚有70歲高齡父親及1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爰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6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再減輕刑度1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

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6罪),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相隔並非久遠(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2所示3罪,各係於同一日所犯),所犯除附表編號3係收受贓物罪外(共1罪),其餘各罪均為竊盜罪(共5罪),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電動自行車、自小客車車牌等物,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衡以抗告人自90年間起有過失致死、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故買、寄藏、牙保贓物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

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所陳其家庭狀況等情,並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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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收受贓物(聲請書誤載為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共1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9月25日 ②111年9月25日 ①111年11月4日 ②111年11月4日 ③111年11月4日 111年10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07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0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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