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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沈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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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俊男(下稱抗告人)犯罪動機係因失業、家中急需繳貸款,在生活壓力下誤信網路求職借貸廣告,被迫工作抵債,然期間報酬均被扣抵,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酬勞。本案與其他判例相較定刑過重,抗告人目前尚有2件詐欺案件未合併定刑,請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家中經濟因素及尚有雙親需扶養等情,重新裁定將刑責定在2年至5年之間,使抗告人能早日復歸社會,或撤銷原裁定讓其餘詐欺案件可以一併定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11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6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9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1、5、7、8、10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3月、1年5月、1年2月、4月、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8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另抗告意旨所執其係因生活壓力誤信網路求職借貸廣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酬勞、犯後態度良好、家中經濟因素及尚有雙親需扶養等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稱:請求撤銷原裁定,與其餘之詐欺案件可以一併定刑等語,惟其所指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日後若受刑人所指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與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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