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雲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雲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敘述抗告理由;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但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者,如未經原審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雲基不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再抗告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