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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俊豪(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均於民國112年間所犯,係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受刑人全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不利於受刑人,與內部界限及罪刑公平性有違,且原裁定未說明為何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高於法院同類案件,其裁量權尚非妥適,請給受刑人從新從輕之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第一頁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按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1年11月,計算式:7月+4月+〈3月×4〉=1年11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1年4月,計算式:7月+9月=1年4月)之拘束。
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半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及於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
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第二頁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又受刑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之量刑為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受刑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三頁
附表:
編 號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編號2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備註
編號2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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