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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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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冠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謂之鼎泰公司與易沛公司及金仕曼公司所簽訂之代收代付合約,並非抗告人所簽,合約上鼎泰公司負責人之簽名非其所簽,抗告人亦未授權任何他人代簽名,是故前述所謂合約均出於他人偽造,其據以認定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其認定犯罪之證據係出於偽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復認鼎泰公司收受由易沛公司撥入之款項後,抗告人分得約定之報酬,餘款則由陳鴻國等人朋分。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以粉絲專頁「陳姐出擊」刊登廣告表示可以賺錢,告訴人賴佩伶信以為真,被騙共計三萬元云云,抗告人亦未獲分文,亦未參與該項犯行,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亦為共犯,然抗告人非共犯更未得分文,何來詐欺,其認事用法亦屬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就詐欺罪要件中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作實際調查,僅以告訴人賴佩伶於109年9月2日前數日,在臉書粉絲專頁看到「陳姐出擊」刊登廣告表示可以賺錢,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依指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姐」向賴佩伶佯稱:透過博奕網址加入會員,可以帶賴佩伶操作獲利云云,為其所認定犯罪之事實。
但對於該陳姐或詐欺集團,與抗告人間是否相識?其所謂詐欺成員究係何人?所謂陳姐又係何人?與抗告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語言、動作,有何犯意聯絡,其與詐欺罪之詐術構成要件息息相關,亦與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有關,未見原確定判決傳喚被害人,及詐欺犯陳姐者到庭對質,訊問查明,其不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此等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原審未加調查,未盡調查之能事,徒以前述空泛之詞指訴抗告人與其共犯,有前述再審之法定理由。
㈣抗告人所經營之鼎泰公司,其係以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之業務,係其公司主要業務,提供帳號與顧客使用係其必要之業務項目,至於有不良分子利用該等帳號作為詐騙所得之存款處,或利用該帳號避免治安機關查察,均非抗告人所能預料;
且陳鴻國與何人共犯,如何不法利用帳號,抗告人陳冠君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與其無犯意聯絡,更未參與犯罪,原確定判決不查,圖以臆測之詞,認定抗告人為共犯,有違認定犯罪應依證據之法則。
㈤原審所認定之情節,皆係抗告人在陳鴻國為非作歹被發覺之後方始知悉,其於公司負責人之立場,出面解決公司與受害人間之糾紛,抗告人後知後覺,出面了結爭端,竟被冤抑,打成被告,認定為共犯,並無確實證據,純係臆測之詞,亦屬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國中肄業,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進而臆測抗告人知曉金流管道之操作,認其有參與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惟查金融金流業務必須是從事銀錢業者之專長,非一般國中肄業者有之,甚至大專畢業亦未必了解,原審論點無異是要求抗告人有能力及義務判斷往來客戶是否違紀犯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難免故入人罪之指摘。
㈦原確定判決更進一步,認抗告人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前述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並將該金流通道及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給陳鴻國使用,陳鴻國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復認抗告人為賺取陳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有可能將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提供與陳鴻國使用,嗣告訴人賴佩伶遭詐欺所繳付入上開金流通道之款項,業經易沛公司依約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入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出,堪認抗告人對於陳鴻國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賴佩伶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云云,亦係無具體確實證據,僅憑臆測之詞,推認抗告人參與陳宏國之詐欺行為。
㈧抗告人於一審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縱使犯罪成立,其所得不過區區3萬元,所得非鉅,況該3萬元亦非抗告人所取得,再者抗告人為原住民身分,所受教育僅止於國中肄業,家庭環境不佳,其母蘇玉燕,其弟蘇宏忠先後於今年5、6月間亡故,其身心受創非淺,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刑罰,重科1年1月之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於量刑時嫌過重。
㈨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即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泰公司)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及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仕曼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代付之合約係偽造,其上所用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抗告人之印章,及抗告人之簽名皆屬偽造,簽名非抗告人親自所簽。
大小印章疑係陳鴻國(雙博士)自行請人代刻者,抗告人所經營之鼎泰公司之營業登記章,可與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偽造印章比對,真偽立辨,即可發現契約書上之印章係出於偽造。
且代收代付的金額數億元,不可能雙方的負責人不見面即可簽約,抗告人亦與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互不相識,亦不曾見過易沛公司之負責人及金仕曼之負責人,更未曾與雙方坐下來談簽約之事。
抗告人並未與易沛公司及金仕曼公司簽訂合約,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內容,均認定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起以鼎泰公司名義與易沛公司及金仕曼公司簽訂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合約,於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詳實調查審酌,抗告人請求鈞院立即裁准再審,以平冤情。
㈩再詳細觀察,鼎泰公司之正式印章,與偽造之合約所用之偽造之印章,有下列主要不同,記載如後:1.一則-公司印鑑章內所顯示者「有」與「商」二字上之「一」橫,二字左右相連;
偽造之合約書則二字未相連。
2.二則-抗告人之印鑑章所顯示「冠」與「君」二字,其中冠字尾部,與君字頭部,二字相連;
偽造之合約書則二字未相連。
3.三則-抗告人之簽名,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一審筆錄之簽名,抗告人三字書寫方式,均與偽造合約書上之簽名三字,大不相同,尤以陳字區別最大,抗告人親簽之陳字(東) 部分之左右兩撇,寫成似畫三角形狀,偽造者則係兩撇分開,一經比對,真偽立現。
4.前述各情,原確定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而認定偽造之合約係抗告人所為,判決詐欺罪成立,至抗告人冤抑,故而聲請立即再審。
對於陳鴻國偽刻鼎泰公司及抗告人印章偽造合約書部分已另行提出告訴。
且抗告人提出鼎泰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請求鈞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上述印鑑與合約書之印章是否相符?契約之印章是否偽造?請求比對或移送相關機關做科學鑑定比對。
並就抗告人在筆錄之簽名,與合約書上偽造之簽名,作比對,作必要之鑑定,以明真相。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出於偽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既然本案被害人賴佩伶陳稱,伊被詐欺並已報案,該款項一定為銀行依規定圈存,易沛公司豈可能會將款項匯給鼎泰公司。
等於易沛公司及金仕曼公司將責任推卸給鼎泰公司及抗告人,且按規定被圈存之款項,銀行兩年後會退款給收款之易沛公司及金仕曼公司,最後易沛公司及金仕曼公司平白領得此筆圈存款項。
此係典型的智慧型犯罪,可以把責任推給鼎泰公司及抗告人,又可把錢變成該二公司所有。
並非起訴書所載鼎泰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與易沛公司及金仕曼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合約,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判決所認抗告人犯詐欺罪,實屬冤抑。
前揭諸端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其合法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本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認定為偽造或變造,或該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否則聲請為不合法。
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
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新規性」之要件)。
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再就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
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之程式即屬俱備。
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就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抗告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所持證物係經偽造,且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具狀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而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
然關於抗告意旨㈠、㈨、㈩、所指摘之部分,原確定業於判決理由二、㈠記載係依據抗告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陳,證人陳鴻國於本案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及鼎泰公司與易沛公司109年8月19日簽約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影本等證據,認定抗告人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與陳鴻國約定,由抗告人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陳鴻國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潤由抗告人與陳鴻國對分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
抗告人僅概括指摘鼎泰公司與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簽訂之代收代付契約書係屬偽造,非抗告人所簽等節,並未提出認定之上開證物係屬「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為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此適有抗告意旨前段所述其就陳鴻國偽刻鼎泰公司及抗告人印章偽造合約書部分,另行提出告訴等情,益足可證。
本院經核其聲請再審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合。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抗告意旨所指摘關於該款項一定遭銀行依規定圈存,易沛公司豈可能會將款項匯給鼎泰公司等情,尚屬抗告人依己推論之詞,爭執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此對有利於己之說法。
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審審理或判決時已存在而尚未審酌;
或嗣後始發生,原審亦未審酌之任何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以供本院審核。
準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事由有別。
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難認有理由。
㈣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及認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具有不憑證據之違誤。
惟其所指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適當、正確與否之問題,要非得為再審之事由,此於原裁定理由㈠⒊、⒋業已詳載敘明,且原裁定此部分說理均屬有據,尚無違誤,可知抗告人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而抗告人所持此部分理由,經核既難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原審憑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繕本等情,觀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俱備。
至其所提出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既難證明再審原因確實存在,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原審誤認係再審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固有微瑕,然就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情,結論並無二致。
是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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