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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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更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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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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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更強(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案件已辯論終結,基於出庭證人之證詞都證明被告沒有販賣毒品,反之由證人廖健勛說明指證被告是「警察叫他這麼說的」等語,由此說明其餘證人是否如廖健勛同樣之情事;

再者,也由廖健勛證明,被告在沒有反抗之下,遭警方動手攻擊後,才把攝影機打開,這是否對被告有屈打成招之事實。

㈡裁定書第2頁說「審酌本案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上被告請求解除羈押之處分。

㈢被告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都認罪,對於檢察官及被告是否上訴並無法確定,基於無法確定之事實,對被告以不確定之因素延長羈押,實難讓被告認同比例原則,請解除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

㈣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為保釋金;

此案扣押之物品手機2支、金錢3萬8千元、汽車1輛(還在豐原警局停車場),所總和價值,日後所有庭期如有任何理由未到,車輛拍賣金錢收繳國庫,絕無異議等語。

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26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112年10月31日起、112年12月3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前述112年10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附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惟經原裁定即112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解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其所涉前揭各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經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亦無固定住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前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在目地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是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是否確屬實、該等證詞是否可採、員警是否毆打被告等情,乃將來法院審理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要非法院於審查本案羈押案件時所得斟酌。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⒉又原裁定載有:審酌本案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節,可知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不復存在,惟同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被告以此部分認應解除羈押之處分等情,顯屬誤解,即非可採。

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可知,自偵查中起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任何時候審查羈押必要性時均會將不予羈押是否造成後續審理、執行難以進行之危險列入考慮。

本案既尚未確定,則未來審判或執行是否得以順利進行,自為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因素。

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及被告是否上訴並無法確定,對被告以不確定之因素延長羈押,實難讓被告認同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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