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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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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該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已無繼續羈押抗告人即被告張志瑋(下稱被告)之原因,被告前之所以會遭通緝,係因疏未將戶籍遷出該租屋處,後該租屋處之所有人逕將被告之戶籍移至戶政事務所、並未通知被告,絕非因被告有任何實際之逃亡作為,且被告發現上情後便主動報到並繳納罰金,又被告於審理期間均居住遭羈押前之居所且有固定工作收入,被告前無居住國外或有國外生活經驗之親友,被告與其親屬均定居臺灣,被告遭羈押前從事二手車商之工作,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非長期透過不法行為謀生之不肖之徒,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有1歲幼子,殊難想像被告可能為此事件拋下家庭及幼子,被告毫無逃亡之徵兆或可能。
(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被告僅係於好友之哀求並誤認單純牽線應無違法方心軟介紹毒品來源,被告並無實際投入販毒之具體行為,被告所為相較於其餘同案被告應較輕微,且與其於前案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與上手「福德」之唯一聯絡管道即其手機已遭警方查扣,且上手「福德」已因被告供述而遭警查獲,被告自無從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
(三)被告經警方說明後已明白仍有觸法之虞,被告絕無再犯之可能,是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均足以確保相關刑事程序之踐行,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亦不會與相關證人或本案相關人等有何接觸,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原審裁定駁回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強加被告之羈押處分,不合必要性原則及釋字第665號之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審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其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郁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次數非少,可能受宣告相當之刑度,被告前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復係加入販賣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一再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被告更於所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再次涉犯本案,可徵被告不知自我約束,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顯然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押;
另考量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並非單一,且有共同藉由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廣告之情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並斟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尚不足以充分達致保全被告、預防犯罪之目的。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本案之聲請。
(三)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依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原審法院前揭羈押處分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抗告意旨另陳被告有固定住居及穩定收入,並與幼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均屬被告個人事由,與其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足取。
本件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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