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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信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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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信佑(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宣告刑為13年7月,按司法院最新裁判意旨之量刑系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應為宣告刑總和乘以0.66計算,受刑人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8年左右,原裁定量刑過重。
且依原裁定所載,受刑人非難重複程度更高,受刑人是一時失慮誤觸毒品導致喪失工作而經濟陷入困境,進而犯下竊盜、洗錢等罪,與毒品相關犯罪並無因果關係。
受刑人尚有另案有期徒刑5年3月待執行,因無法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2案接續執行後,刑期長達17年之久,顯與現行恤刑政策目的相悖,對受刑人有失公允。
受刑人智識程度非高,年輕時誤交損友因而陷入毒品噩夢造成惡性循環,在走投無路之下犯多罪,受刑人現已入監服刑,並下定決心痛改前非,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較低之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返鄉陪伴家人,有過安定生活之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按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35年8月,計算式:(4月×6)+(7月)+(3月×3)+(6月)+(5年2月×2)+(5年3月×3)+(5年4月)+(5月)=35年8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34年1月,計算式:4月+7月+8月+10月+(5年2月×2)+(5年3月×3)+5年4月+3月+5月=34年1月}之拘束,且最長不得逾30年。
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及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
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及各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長不得逾30年,即以有期徒刑30年為總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8年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又受刑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之量刑為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至受刑人是否有另案需接續執行,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欠缺重要關聯性,受刑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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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4罪)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日 110年7月29日 ①110年4月21日至110年4月22日 ②110年4月21日 ③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22日 ④110年3月14日至110年4月22日 ⑤110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8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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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2罪) ①有期徒刑5年3月(3罪) ②有期徒刑5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8月10日至110年9月2日 ②110年9月11日 ③110年9月11日 ①110年5月5日 ②110年6月4日 ①110年7月24日 ②110年7月26日 ③110年8月2日 ④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號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7號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0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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