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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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仁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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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仁魁(下稱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執行完畢,應免除其刑,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6日彰檢曉執乙112執聲774字第1129048159號函說明亦載明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應於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

惟依原裁定理由所載「……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等語,則原裁定將上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納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計入刑期,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已繳清。

抗告人有悔過之心,積極配合地檢署執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免計入刑期,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原聲請1年(應指此部分曾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主文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延長恐影響家中生計及母親照顧。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6罪),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再減輕刑度1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復考量附表編號2至4所示5罪,均為一般洗錢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均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介於111年7月至8月間,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與其他各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指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不應納入本件刑期計算,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惟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期徒刑3月),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既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部分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自仍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屬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之刑問題,殊不能因此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認為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此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予以重複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另本件係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刑,附表編號2至4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8萬元),即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範圍,至抗告人所陳其家庭狀況等情,亦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事項,均併予敘明。

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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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廖仁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5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7月中旬 111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15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15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3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9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0,000元 ==========強制換頁==========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9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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