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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煥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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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侯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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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社會大眾,但偵查中之案件,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受扣押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本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均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乙○○(下稱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⑴查本案抗告人乙○○僅涉及賭博罪之犯行,抗告人乙○○透過富遊娛樂城取得「GTB001」代理線,經營模式為開發客群及推廣,每月扣除成本及員工薪資等,如有剩餘,始有獲利。
至於賭客之入金係以虛擬貨幣、銀行轉帳或超商代收款等3種方式,而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銀行轉帳帳號及超商代收條碼均由富遊娛樂城系統本身所提供,賭客出金部分亦由富遊娛樂城系統以銀行轉帳方式出金,至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銀行轉帳帳號為何、第三方公司如何代收等,抗告人乙○○均不知悉,亦非抗告人乙○○業務範圍。
故抗告人乙○○均無須經手賭客之入、出金部分,檢警查扣之事證僅有下注人數、有效投注等「GTB001」代理線之紀錄,及薪資報表、獎金、紅利等人事薪酬之相關紀錄,查扣手機内通訊軟體之群組亦均無涉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部分。
⑵是以,抗告人乙○○對所涉犯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富遊娛樂城系統所提供之出、入金管道均與抗告人乙○○無關,抗告人乙○○亦均無經手,抗告人乙○○所為純粹僅係賭博網站之推廣與開發客群,賭客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銀行轉帳,第三方支付公司如何代收等等,均非抗告人乙○○之業務範圍,抗告人乙○○均不知悉亦無從接觸,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或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内容。
故本案抗告人乙○○至多成立賭博罪,與洗錢無涉,遑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關於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
⑶經查,抗告人乙○○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線「GTB001」至被查獲為止,時間約2年,一開始抗告人乙○○僅和同案被告陳玠名共同經營,惟因人手不足,招攬之賭客有限,且時常呈現輸錢的狀況,故於經營開始半年内獲利均不穩定,半年後抗告人乙○○遂開始招攬其他員工,擴大經營,並透過員工陸續招攬更多賭客,獲利逐漸穩定,至被查獲時平均每月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間犯罪所得共計約為200餘萬元,原裁定逕將賭客有效下注之金額認定為抗告人乙○○之犯罪所得,此與事實不符,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有誤。
縱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保全扣押規定,然未斟酌抗告人乙○○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卷内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乙○○之犯罪所得高於其所述之實際犯罪所得,則貿然扣押抗告人乙○○之系爭房地,實有超額扣押之情,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抗告人乙○○財產權甚矩。
且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原裁定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若不予扣押有何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蓋系爭房地抗告人乙○○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所得亦為抗告人乙○○穩定收入來源,故抗告人乙○○並無脫產動機,本案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實無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遽論認系爭房地皆有扣押之必要,洵屬無據。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聲請人本案扣押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㈡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甲○○固曾協助配偶即抗告人乙○○賭博網站機房繕打財務報表之事務,其中所涉及之事務報表雖有記載賭客參與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或點數)之相關紀錄,然而本案之賭博網站實際上之出入金狀況抗告人甲○○均不知悉,亦未曾參與協助賭金之出入金,或介入賭客匯款事宜,更未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則渠等對於賭博輸臝之金流往來既均無涉入,客觀上自始未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類似案例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準此,抗告人甲○○所為之犯行,洵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裁定認本案抗告人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嫌疑重大等語,顯然有所違誤。
⑵原裁定絲毫未說明對於本案扣押抗告人甲○○財產部分,究係依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或為同條第2項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並未先就「扣押客體適格」進行審查,而係囫圇吞棗,未加以區分先決要件,即逕以抗告人甲○○涉犯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所得甚鉅等語,率爾准許扣押抗告人甲○○上開財產,實難認適法有據。
再者,本案抗告人甲○○雖涉犯賭博罪嫌,惟純然係基於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為夫妻關係,因抗告人乙○○向其表示公司臨時人手不足,請抗告人甲○○義務於其正職工作閒暇之餘協助謄寫帳務報表,自始未領有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可參抗告人甲○○於本案中警詢、偵訊筆錄),是本案抗告人甲○○應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又苟本案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進行沒收,抗告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其當初房屋價金300萬元部分係由抗告人甲○○之父母親所給付(此有抗告人甲○○父、母親匯款紀錄及繳付房屋價款之匯款紀錄可證,詳抗證1),抗告人甲○○恆有協助愛奇藝公司文字校稿之正職工作(有翻譯服務契約可證,詳抗證2;
及愛奇藝公司轉帳薪水之轉帳紀錄可稽,詳抗證3),則本案抗告人甲○○取得系爭房地是否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各款要件尚非無疑;
甚況原裁定自始未提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規定,亦無說明聲請人有就此規定為聲請,則本案自當無適用刑法笫38條之1第2項沒收而為扣押之餘地。
⑶原裁定固准予扣押抗告人甲○○系爭房地,然僅於粗略記載聲請意旨後說明所扣案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估計犯罪所得達2億餘元,是本案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遠高於抗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等語;
估不論本案抗告人甲○○自始未有任何犯罪所得,然就何以能認定「本件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顯有違前揭裁定意旨。
又本案所屬賭博機房是否確實有獲利達2億餘元亦恐仍待檢警偵辦追查,且是否有扣除相關成本支出等情亦有待查證。
況且,抗告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抗告人甲○○父母親及抗告人甲○○薪水所支付,然原裁定未論及此,即不分青紅皂白將系爭房地全數予以扣押,亦未衡酌抗告人甲○○於本案中並未領有任何犯罪所得,實難謂原裁定扣押系爭房地具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之要件。
⑷綜上所述,抗告人甲○○雖涉犯刑法賭博罪嫌,然本案是否涉及洗錢罪尚屬有疑,且抗告人甲○○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抗告人甲○○恆有穩定之正職工作,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價金亦有為數甚多之款項係由抗告人甲○○之父、母親所支付,後續貸款再由抗告人甲○○支付,則系爭房地是否得以扣押恐有諸多可議之處;
再者,系爭房地目前均由抗告人甲○○及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抗告人甲○○應無脫產之動機,則本案是否具扣押之必要,以及扣押系爭房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裁定意旨遽予論認系爭房地皆有扣押之必要,實屬草率。
凡此均攸關抗告人甲○○系爭房地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暨得沒收之物是否應予扣押及保全追徵等情,法院自應翔實調查,始能加以論斷。
為此,爰請鈞院明鑒,並本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法旨,賜將原裁定撤銷,並將聲請人本案扣押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檢附之證據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乙○○、甲○○涉犯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已釋明依扣案之行動電話儲存之電磁紀錄,估計犯罪所得達2億餘元,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乙○○、甲○○2人均獲有犯罪所得,且為保全日後對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堪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並無過度執行之情,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乙○○、甲○○雖分別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乙○○、甲○○2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等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實際數額為何、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依目前偵查進度,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扣押與抗告人2人有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其財產價值亦不逾本件涉嫌賭博及洗錢之數額。
原審依卷附事證綜合判斷,審酌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原裁定附表財產之價值及衡酌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扣押與抗告人2人有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人2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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