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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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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聲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文(以下稱被告)因胰臟功能異常需定期回診治療,且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腹痛原因至培德醫院急診,病情摘要為「急性胰臟炎,建議住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24日解送至培德醫院就醫,同年9月13日再次因胰臟發炎至培德醫院就醫,足見被告目前確實已因胰臟炎導致胰臟功能敗壞,處於罹患疾病之情形。
而急性胰臟炎之治療,原則上是以禁止飲食並搭配靜脈點滴、止痛藥物為主,如出現細菌感染或器官衰竭,則需另外之治療,考量臺中看守所所內醫療資源、飲食配給,若被告繼續羈押於所內,顯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亦無法確保於臨時爆發急性胰臟發炎情況時,得緊急送醫,原審裁定認被告所罹疾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逕予延長羈押2月,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持非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2人之客觀事實,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坦認不諱,雖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此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已堪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情節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持非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2人,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是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至於被告所言罹患胰臟炎問題,經本院電詢臺中看守所,該所覆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胰臟炎至培德醫院就診,同年9月12日至18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僅有因睡眠問題於所內精神科門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原審裁定認被告後續未再有戒護送醫情形,胰臟之病況應已獲控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自無違誤,被告以此病症狀況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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