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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鈺鎧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即聲請意旨所稱之A裁定)所示各罪中,應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鈺鎧(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6日所犯持有偽卡案件(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為犯罪日期最先之案件,應以此為定刑基準之判決確定日;
惟檢察官卻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犯案件(犯罪日期為10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4日,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6日),作為定刑基準日,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指揮執行已違反法律程序。
而原裁定附表二(即聲請意旨所稱之B裁定)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此定刑可避免抗告人接續執行。
又臺中監獄只是代傳檢察官傳真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要求抗告人立即勾選、簽名、捺印,全然未就抗告人之疑問給予解答,致抗告人只能在資訊不充足、沒有時間思考的情形下,而為定應執行刑請求權之行使,實已欠缺足夠之保障,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有違等語。
二、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參照)。至於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參照)。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案件為該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確定日期為104年3月23日),至於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2至5(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6日)、編號6(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所示之罪均確定在後;從而,檢察官以前述最先確定日作為基準,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逕以「最先犯罪日」而非「首先確定日」作為合併定刑之基準日,恐有誤會,不足為採。至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雖已於定應執行刑前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前揭部分刑期執畢之客觀事實,僅係檢察官於日後指揮執行時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因此遽認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述其他各罪合併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抗告人未能詳予辨明,任意指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尚屬無據,已非可取。
(二)而就抗告人先前所填製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條文,並無應給予抗告人一定期間審閱調查表之規定,且調查表上所列之各案,均係抗告人先前所犯,其對犯罪情節及量刑結果皆已知之甚詳,則抗告人在勾選決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無資訊不足或遭受欺瞞之疑慮,自不許抗告人事後任加翻異,空言指稱自己當時並非出於自由選擇,而希冀本院重新拆分、改定其應執行各罪之組合。
至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既已表示:「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
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等語,足徵前揭裁判意旨所稱刑事被告未能獲取充分資訊之情形,係指其在案件審理階段而未判決確定前,對於該案是否成罪及刑罰效果之輕重均無從知悉或預見,難期刑事被告在審判中即可適當權衡其實際受刑利益,而選擇自認最為合宜之處遇,此與抗告人係於全部案件皆已確定並在刑罰執行階段,始由檢察官以書面詢問其是否請求合併定刑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率予比附援引。
(三)另抗告人雖主張應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自行拆解而重新搭配改組,然相較於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定刑結果接續執行,前述改組搭配情形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屬於「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個案,業經原裁定理由闡述至明,茲不贅言。
而抗告意旨又謂應將其自行臚列之抗告狀附件一編號1至11部分及編號12至15部分,分別各定應執行刑,始能避免對其量刑過苛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27頁),則已超出其原先向原審聲明異議之案件範圍,且其中部分裁判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皆為原審所諭知之裁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準此以言,原審綜核上情,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就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何以不足為採,已詳加說明其判斷依據及論述脈絡,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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